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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实践中补贴认定的要素分析

WTO实践中补贴认定的要素分析


王庆湘


【摘要】依据SCM协定第1条关于补贴的定义,判断一项补贴存在与否,必须考察“补贴的提供者”、“财政资助”和“授予一项利益”三项基本要素。SCM协定第1条关于补贴的定义,是WTO关于补贴规定的核心,该定义的字面含义在补贴认定过程中的理解和运用,需要WTO实践予以解释和明确。
【关键词】补贴;认定;要素
【全文】
  

  如何认定补贴的存在,关系到补贴法律制度在WTO下的重构,并实质性地影响一国贸易补贴制度的发展[1]。SCM协定第1条开宗明义地详细规定了补贴的定义,以此结束了长期以来补贴定义缺失造成的紊乱局面。


  

  SCM协定第1条关于补贴的定义非常重要,是整个WTO有关补贴规定的核心。该定义从主体、形式和效果三个方面对补贴的概念进行了界定[2],它将全球各式各样的政府补贴与扶持进行抽象概括,使之得到有效的规范。该定义表明,判断一项补贴存在与否,必须考察三项基本要素,即“补贴的提供者”、“财政资助”(financial contribution)和“授予一项利益(a benefit conferred)。一项政府行为只有符合SCM对这三个基本要素的规定条件,才能构成一项“补贴”。


  

  然而,与任何法律规则一样,表面上完备的定义还需要实践的解释和深化。WTO争端解决机构在诸多案例中就对该定义逐步作出了澄清。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具体阐释补贴定义的三要素。


  

  一、补贴的提供者


  

  SCM协定第1. 1条开宗明义地表明补贴的提供主体必须是: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至(iii)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3]。这是认定补贴的第一个要素。


  

  SCM协定将主体系统而严密的划分为三类:政府、公共机构及私营机构。可以说这种划分基本上涵盖了所有可能的情形,尤其是政府隐蔽地通过私营机构提供财政资助的情形[4]。


  

  SCM协定中对于“政府”的规定,包括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也即是说,由地方政府实施的各种税收优惠政策,贷款优惠、奖励政策等,都有可能认定为财政资助,构成补贴。


  

  “公共机构”是指非“政府机构”,但通常是行使部分或全部政府职权的机构。将公共机构纳入补贴的主体范围,是因为公共机构虽然在名称上、隶属上看不出与政府机构的直接联系,但是该机构实际上有可能行使政府的职权。


  

  “私营机构”的范围则非常广泛,通常是除了政府、公共机构外的经济实体,私营机构得到委托或指示的情形下,实施了与政府通常做法并无实质性差别的做法时,私营机构成为财政资助的主体,其所实施的措施可以被认定为补贴。


  

  上述划分虽然从逻辑上讲,严密而周到,但在实践运用中,因为对于三种不同机构提供的补贴认定标准有所差异,且又缺乏三种不同机构的界定标准,这使得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对于这三者的认定就容易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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