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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论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李晓明


【摘要】视频监控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它在给社会带来便利与安全的同时,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相关人的私生活,尤其是滥用公共视频监控信息将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本文从相关的基本范畴谈起,尤其结合中西方的相关法律规定,深入分析和探讨我国在公共场所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关键词】公共场所;视频监控系统;公民隐私权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中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新罪名,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国家尚未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情况下[1],刑法如此单枪匹马地率先规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再次体现了国家对该问题的重视,以及社会对该项立法的强烈需求。尤其在我国刚办完北京奥运会后,又将在上海举办2010年世博会,以及面临全国各大中城市也将安装城市视频监控系统的情势下,讨论此问题更显得异常的重要。


  

  一、公共场所及视频监控系统的界定


  

  众所周知,家庭及非公共场所的隐私权是容易识别的,但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就相对比较复杂。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这里先从基本概念谈起。


  

  《中国公安百科全书》对“公共场所”一词的解释是:“公众可以任意逗留、集会、游览或利用的场所。”[2]据该书解释,公共场所大致分为九类:公共医疗场所,如医院、诊所、保健站等;公共旅游场所,如各种名胜古迹等处所;公共消遣场所,如公园、园林大道路边、街心专供人消遣休息的地方;公共集会场所,如用于集会、庆祝、竞赛的场地等;公共观览场所,如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营业场所,如贸易市场、菜市场等;公共娱乐场所,如电影院、舞厅、剧场等;可以自行出入的公共场所,如车站、码头、机场、海港等。因此从理论上来讲,公共场所应当指的是根据该场所所有者(占有者或使用者) 的意志,用于进行公众活动的相对空间。而且这个相对空间应具有相对开放性、共享性和秩序性的特点。[3]所谓相对开放性是说,该场所应保持一定的相对开放状态,而不能是完全封闭的,尤其不能只对一个人或几个特定人开放。因此就一般情况而言,即意味着这个场所谁都能来(起码是不特定的人群都能来),谁都能待,其满足的是大众或公众(或不特定的人群)的一般性和正当性的需求,这或许就是其共享性的突出反映。当然,公众场所为了防止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或某种活动的需求,也必须保持一定的秩序。[4]因此,公共场所的开放性越高,共享性也就越大,秩序性要求也就随之越严。可见,公共场所的这三个特性有十分紧密的联系。


  

  据此有学者将公共场所划分为三种类型:(1)封闭的公共场所。是指该场所当事人采取某种的方式封闭,使得该场所在一定时间内仅有特定人在场,其他人无法进入,在一定的时间内形成了封闭的环境。如拉上窗帘反锁门的教室等。(2)半封闭的公共场所。是指公共场所在一定的时间内仅有特定人在场,其他人无法直接进入,该场所形成了相对封闭的环境。(3)公开的公共场所。是指完全符合公开性、共享性和秩序性特点的场所,任何人都可以直接进入,该场所是完全开放的环境,这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共场所。[5]当然,立法必然涉及安装的场所与范围问题。美国法律将公共场所划分为公众可不受限制进入的场所、公众可观看的场所和公众可接近的场所三类。在Salazar v. Golden State Warriors一案中,原告在停车场吸食毒品被红外线夜视器监测到,他以那儿黑暗、封闭且很少有人经过因而应为私人场所进行抗辩,而法院认为公共场所与私人场所的划分并不取决于往来车辆、行人和灯光,光线昏暗、行人稀少并不足以把公共场所变为私人场所。我国台湾地区将安装监视器的场所分为公共场所与公众得出入场所。前者是指供不特定多数人集合、逗留、游览或利用之场所,如车站、广场等。后者是指不特定人随时得出入场所,如饭店、商场等,其出入是否随时或自由需视场所之实际情形而认定,如商场属公众得出入场所,但若停止营业后,则与一般住宅无异,不属公众得出入场所。那么,是否公共场所就可以安装监控设备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我国台湾地区的《警察职权行使法》第10条规定,只有经常发生或经合理判断可能发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场所,为维护治安之必要时方可安装监控设备。德国Bayern邦《警察任务与职权法》也对公共场所的使用进行了限制,该法第6条规定,只有在易发生危害地点或易遭危害地点才能安装监视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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