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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健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其次,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从国外立法例看,刑事立案一般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对于侦查机关的立案也没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但是侦查机关需要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则不仅逮捕、羁押需要经过司法机关审查批准,采取有些其他强制性措施也需要得到法官或者检察官的审查批准。也就是说,对当事人人权的保障机制,是通过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全面司法控制而建立起来的。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同于这些国家。立案后,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以外的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而无需任何司法审查程序。这一诉讼制度的特点决定了只有从立案这一诉讼的源头上把住法律关口,才能实现对当事人基本人权的有效保护,保障整个刑事侦查活动依法进行。


  

  现实中,一些公安机关出于地方保护或者利益驱动,以刑事立案插手经济纠纷,利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等问题,长期以来相当突出,群众对此反映非常强烈。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此类行为的法律监督职能,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使得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公民立案、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问题不能被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这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依法进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显然是极为不利的,不符合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所以,应当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完善立案监督机制,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限。


  

  (二)对于公安机关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冻结等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建立事后审查救济机制,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因其直接涉及到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人权的限制、剥夺等,成为司法体制改革中必须予以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任何改革措施和程序设计,都必须把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放在首位。“没有公民的基本权利作支撑,任何诉讼程序规则都可能带有明显的‘技术性’和‘手续性’,而不具有较为深厚的价值含量。”[11]为了防止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公安机关采取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应当从诉讼程序上加强监督制约。一些国家对警察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实行由预审法官进行司法审查、颁发令状等做法。而我国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除了采取逮捕措施要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采取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均可自行决定,缺乏外部监督和救济机制,不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因此,有人提出,应当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将那些直接控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及其他权利的重大的强制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冻结等,纳入检察机关的监控范围内,原则上规定侦查机关只有经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而不能再由侦查人员自行决定,自行执行[12]。我们认为,如果将公安机关采取的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都交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目前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但是建立一种有效的事后救济机制还是十分必要并可行的。赋予当事人及其律师申诉权,当事人等认为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不当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采取的措施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纠正。与此相应,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所采取的上述措施,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三)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程序。为了保证死刑适用的公正性,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死刑复核这一特殊诉讼程序。然而,近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的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程序在立法、司法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并影响到我们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追求。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建议借司法体制改革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进一步完善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由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由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具有宪法、法律和政策依据。首先,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监督具有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些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和宪法地位,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监督与制约职能,为检察机关开展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提供了宪法依据。其次,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监督具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地执行法律。”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表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复核裁判实行抗诉监督,也是于法有据的。最后,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具有政策依据。2008年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文件中明确要求“完善死刑复核的法律程序。”这就为检察机关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完善对包括死刑复核在内的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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