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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健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进一步强化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效力。近年来的实践表明,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后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侦查职责的问题相当突出,致使一些案件长期滞留在侦查环节。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建议赋予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直接立案侦查的有效监督措施。对刑事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检察机关所共有的法律手段。如德国检察机关既有指挥侦查权,又有自行侦查权;在日本,虽然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只对侦查进行指挥和监督,但是法律还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单独侦查犯罪的权力;在俄罗斯,检察长有权提起刑事案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侦查案件,也可以亲自受理案件,在必要时亲自进行某些侦查行为。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充分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的重要条款。但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取消了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现在看来,从有利于有效打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和加强立案监督的角度考虑,对于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而不侦的案件,有必要恢复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权力。同时为了防止滥用此项职权,可以规定地市级以下检察院行使这项权力时,要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但是对于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不应限制。


  

  对于办案中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应当有权提出更换办案人、改变案件管辖的处置意见。办理案件的机关或者其负责人、承办人在办理案件中涉嫌违法,可能影响对该案件公正处理的,及时更换案件承办人或者改变案件管辖权,不仅是防止和纠正诉讼违法行为的一种有效手段,也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制裁的一种监督措施。国外有类似处置的立法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长可以依据其监视权对不履行义务的司法警察自行宣告制裁,并收回其原来给予该成员的权力与资格。[6]


  

  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的问题,有人认为,这与当事人的回避请求权混淆,有以公权力代替私权利之嫌,检察机关如果掌握了办案人违法行为的确凿证据,可以立案侦查,根本没有必要提出更换承办人。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首先,检察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的处置意见,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手段,与当事人的回避请求权在性质和适用对象上均有所不同。当事人回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情形。而检察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建议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办案人在承办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不认真、公正地履行职责,情节比较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这些情形一般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法定情形,或者虽然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的某种情形,但是当事人不知或不敢申请回避,或者申请回避后被不当地驳回,以致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检察机关从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并建议更换承办人,乃是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所要求的,是以国家权力来有效阻断诉讼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制裁,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并不存在所谓“公权力代替私权利”的问题。其次,建议更换违法办案人与立案侦查属于不同性质的监督手段,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更换办案人的措施一般适用于办案人具有违法行为但还未涉嫌犯罪的情形,具有剥夺其办案权的司法行政制裁的性质。检察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实质上是一种基于法律监督的司法行政处分建议,其后果是启动相应机关的司法行政处分程序,最终是否更换办案人,还需该办案人所在机关调查处置。而立案侦查则只能适用于案件承办人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后果是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并不需要该办案人所在机关同意。可见二者的性质和适用对象是不能混同的。立案侦查固然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但是不能适用于对所有违法行为的监督。纠正违法的手段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相适应,这是法律监督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不能以刑事手段代替行政手段,以刑事手段来解决行政违法问题。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该《规定》不仅对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受理、调查渎职行为的责任、权限、方式,调查后的处理以及检察人员失职的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而且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和执行中有渎职行为或其他影响公正办案情形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更换办案人。该规定下发后,各级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这对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徇情枉法、滥用职权的法律监督,对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推进公正廉洁执法,均具有极为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因此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对上述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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