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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教授聚众淫乱案”判决的合宪性分析

  

  有鉴于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宪法文本中未明文列举的权利就不受保护。妥当的做法是在整个基本权利规范体系中,对各项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进行具体的解释;而且为了实现基本权利效力的最大化,还应该尽可能宽泛地加以解释,以避免个人的自由过早地被排除。回到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作为一项权利,如果公民的性自主权受宪法保护,那么应当落入哪项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或者说,哪项基本权利包含了性自由权的内容?


  

  (一)几种解释可能


  

  1.人身自由


  

  性自主权是公民自主决定其性活动的权利,其中必然包含着对自己身体的自由支配,因此首先会被考虑到的是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又称身体自由,其首要的含义是个人有人身自主权,不受他人的支配或者控制。[16]但我们不能贸然做出人身自由包含性自由权的判断,而是要严格以宪法上的人身自由条款为中心进行宪法解释,考察我国宪法上的人身自由是否包含了性自由权。为说明问题,援引宪法37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对于这3款规定,一种最狭义的理解是认为后两款即是对人身自由内涵的具体化,人身自由就是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搜查的权利。即使我们认为这种理解过于拘泥于文字的表面含义而不予采纳,并认为第2款和第3款只是对作为概括性规定的第1款内容的一种例示性的列举,人身自由的内容并不限于不受非法逮捕、拘禁、搜查,但我们仍必须承认这一条文是比较明确地将人身自由的核心内容指向免受公权力的非法逮捕、非法拘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从37条三款之间的逻辑关系的角度,都很难认定人身自由包含了性自由。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人身自由条款也无法包含性自由权。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人身自由,仅仅强调公民不受非法逮捕。1975、1978年宪法承继了54宪法的表述。[17]1982年修改宪法时增加了有关人身自由的内容,将人身自由规定得“更加具体”、“更加切实和明确”,是“根据历史的经验和‘文化大革命’的教训”。[18]基于对文化大革命期间“红卫兵”、“造反派”任意非法拘禁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沉痛历史的反思,为了使悲剧不再重演,所以对宪法人身自由条款做了补充规定。[19]对历史上制宪者的意图以及历史上人身自由条款的规范内涵进行考察,都无法认为人身自由条款包含了对性自由的保护。


  

  2.人格尊严


  

  在德国宪法学中,人的尊严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的最高建构性原则,[20]具有巨大的解释空间,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人格的自由发展权包含着自我决定权的内容,个人的自我决定权当然也包含着对性生活的自我决定。但在我国宪法中很难直接援引这种宪法解释。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从此条文前后两句的紧密关联来看,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核心内容应该限定在禁止对公民的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上。[21]如果考察人格尊严条款的发生史,会发现其有着比37条人身自由条款更为明显的文革背景:在“十年浩劫”时期,肆虐的语言侮辱与精神摧残使许多公民人格扫地,毫无尊严,因此82年修宪时特别在基本权利篇章写入了人格尊严条款这一新的条文。[22]由此,我们也面临与人身自由条款相同的问题,在对人格尊严条款进行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后,都很难使其保护范围涵盖性自由。


  

  3.住宅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在副教授聚众淫乱一案中,还涉及到了住宅自由(宪法39条)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40条),本案当事人在酒店房间中聚众进行性行为,在设有加入限制的QQ群上约定聚会时间、地点等,也受到住宅自由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23]但住宅自由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都并不直接保护性自由。认为这两项权利包含性自由的观点,显然偏离了宪法39条和第40条的规范意旨。即使我们通过对住宅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解释推导出隐私权,并主张隐私权当然保护性隐私权,但这也只是性自由权的一个侧面,而不能包含决定性活动的对象和方式的自由。无论如何,不可能将性自由整体纳入住宅自由或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范围。


  

  (二)人权条款的辐射


  

  在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层面,性自由显然无法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所涵盖。但是,如果结合宪法33条第3款“人权条款”进行目的解释,依然可以为性自由权的保护找到基本权利的依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为整个宪法和整个基本权利体系带来了新的法解释上的可能性。作为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的概括性条款,人权条款可以作为目的论解释的基础。人权概念天然隐含了一种价值追求,我们在宪法中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重构国家价值观的意义,[24]实际上是将人权作为一种整个国家的价值观注入宪法。而将人权条款作为基本权利新的价值基础,可以引导我们用这种价值去重新检视基本权利规范,对这些条款进行新的目的解释。人权条款入宪后,宪法中基本权利条款的价值背景发生了变化,对这些文革背景下制定的、含义非常局限的条款就有了重新进行目的解释的可能性,而解释的结果很可能就是对原条款保护范围的一种扩张,进而为我国宪法文本中未列举权利的保护提供规范依据。[25]笔者认为,在人权条款的价值笼罩下,可以从人身自由条款中解释出性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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