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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批评权与宪法的民主之约

  

  现行刑法的诽谤罪条款,就其立法本意来说,并不抵触宪法上的批评权利,但是在制度规定上存有许多解释空间,在实际运作中也有许多裁量余地,这些因素因为不完善的司法体制和程序规定而被错误地利用,妨碍了批评权利发挥其应有的宪法价值。本文的解释和讨论透露出一种制度立场。这种制度立场就是,在因公民批评所引发的诽谤罪案件中,在制度规定的含糊不清之处以及实际运作的裁量余地,刑事司法权力的行使应当有利于限制诽谤罪的成立和保障公民的批评权利;同时应当完善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程序,以防止被批评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干预案件。这自然就有一个疑问,即为什么在这类案件中,在那些制度规定的模棱两可之处,刑事司法权力不能朝着有利于诽谤罪成立和保障国家工作人员名誉权的方向行使?实际上,在刑事法理上,对刑事法规定应当予以严格解释,以限制罪名的成立,这已经成为法治与人权时代一个广为接受的共识,得到诸多思想家和法学者的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讨论。[19]置于中国的法律语境下,这种倾斜保障批评权的制度立场除了基于一些现实的考虑之外,还有宪法上的依据。


  

  在宪法意图中,批评权蕴含着制约权力的价值预期,而在现实生活中它却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公众批评可以督促一个法定监督机构对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或另一公权力机构履行制约与监督的法定职责,并可以为法定监督机构提供违法犯罪信息。在信息广泛分散的情况下,公民的批评可以使许多权力滥用和腐败行为“浮出水面”,为公众进而为法定监督机构所关注。在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的今天,需要大力加强批评权利的作用。然而,这一权利的实际保障并不充分,仍然受到根深蒂固的权力至上观念和强大的权力结构的压制。这种权力至上观念构成我国长期以来的权力主导社会、国家高于社会的传统,而强大的权力结构即是在这种传统的长期发展中形成的严密牢固、无孔不入的官僚化的组织和体系。作为批评者的公民与作为被批评者的国家工作人员处于不同的势力地位,其实际关系是失衡的。宪法对批评权的强调可以用来扶助批评者的弱势地位,防止被批评者利用其强势地位干预法律的运行,构造和维持二者在诉讼过程中的平衡。在这一意义上,宪法对批评权的强调也许并不意味着应创造两种不同的刑事实体标准,分别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和普通自然人,而是意味着应严格解释制度规定的含糊不清之处,防止诽谤罪的滥用,以及在诉讼程序上公正地对待作为批评者的公民,防止法律的天平在实际运作中不适当地朝向作为被批评者的国家工作人员倾斜。[20]


  

  为什么说宪法强调对批评权的保障呢?在宪法权利中,批评权享有一种特别受保护的地位吗?这要把批评权放在宪法的语境中、联系其他相关条款来分析。宪法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概括地说规定了表达自由。将这一条与宪法2条“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联系起来解释,可以从中引申出公民批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以及提出建议的权利)。但是宪法41条还是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公民的批评权利。[21]宪法语言高度凝练,不容许有累赘和冗余。这一条有关公民批评权利的规定可以看作是特别规定,与第35条有关表达自由的规定之间可以理解为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之间的关系。第35条一般性地规定表达自由,涉及广泛的表达内容和多种多样的表达方式,第41条特别强调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的权利。第41条有关公民批评权利的规定并不是多余的,它们起到强调的作用,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特别的重视和积极的保障。为了保障公民有效地行使他们所拥有的批评权利,宪法27条第2款还施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的积极义务。


  

  有关言论表达,宪法蕴含着一种双层保障结构。第一,宪法保障一般意义上的言论表达自由。对于普通的言论表达,宪法赋予国家一种不干涉的义务和保护它们不受侵犯的义务。第二,宪法似乎还包含着这样一种企图,即根据言论的宪法价值,特别是对于民主政治运作的价值,对具有不同价值的言论给予不同程度的重视和保障。大致说来,对与民主政治的运作过程有密切关系的言论表达应予以更大程度的重视和保障。批评性的言论就是这样的言论。批评的权利是于1982年载入宪法条款的。1982年《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七八年宪法的报告》在谈到宪法修改草案第51条关于对自由和权利的限制时说:“只有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和根本利益都得到保障和发展,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才有可能得到切实保障和充分实现。”这段话说明,包括批评权利在内的民主权利不仅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而且还具有维护其他宪法权利的制度性价值,应得到更大的保障和发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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