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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权的性质

  

  第二,应取消现行法中我国检察权性质为法律监督权的表述,代之以检察监督,并明确检察监督的职权范围。正如笔者上文中所分析,对检察权性质作“法律监督权”的定性,存在明显的法理缺陷。而考察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检察机关又确实具有一些除侦查权、公诉权以外的监督职能。这些职能不具备法律监督属性,而只具有一定程度的监督性质,故不应表述为“法律监督职能”。同时,其对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完善也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故笔者主张保留,但应表述为更为贴切的检察监督职能,并应进一步明确其职权范围。


  

  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检察权的内容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对刑事案件和自侦案件的公诉权以及对法院、公安机关以及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权三个主要方面。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公安机关对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权本无性质上的差别,谈不上监督属性。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制约,主要功能是服务于检察权的另一项职能即公诉权,也没有必要套上“法律监督”的外衣。因此,检察权诸职能中涉及检察监督的只有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其中审判监督在现实中更容易被滥用,需要对其行使程序和方式进行法定限制。


  

  此外,检察机关对有关行政部门执行法律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尚有检察建议权。但笔者认为,该项权能类似于法院的司法建议权,仅仅起到提高相关部门的法律意识,增加其法治观念的作用,对有关部门没有法定约束力,并无监督属性。至于实践中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因接到检察建议书或司法建议书而受到业绩考评上的否定性评价,此乃政绩因素使然,实与检察监督无关。


  

  综上所述,对检察权性质的定位,应当充分考量上文中提到的各个方面因素,绝不能仅从其中一个角度进行以偏概全的学理探讨,更不能从维护部门利益和系统利益的角度出发,利用对检察权性质的学术讨论,谋求本部门在国内法律体系中不合法、不适当的政治地位。[30]


  

  五、结语


  

  本文就国内学界有关检察权性质的两个观点提出了疑问,并从检察制度的历史、检察理论的继受,以及我国司法改革的现状等方面给出了自己的答案。


  

  从权力结构模式来看,我国不同于三权分立模式的平面权力结构模式,实行的是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的一元化权力模式。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模式下,权力之间能够实现有效的制约与平衡。而在一些学者提出的“一元多立”的权力结构模式下,检察权不可能实现对其他平行权力的有效制衡。同时在一元化的最高权力下,检察权的合法性来源于最高权力机关的授予,并非其本身固有的权力。


  

  创制法律和执行法律本质上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力,前者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主权和民主制度,属于根本性的权力,对其合法性的挑战只能通过宪政方式来实现;而后者的合法性来源于体现人民主权的宪法授权,对其合法性的挑战是通过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来实现的。因此,笔者发现,认为检察权是一种独立国家权力的观点,事实上混淆了检察机关所享有权力的性质。在这种情形下,法律监督权被作为与人民主权相抗衡的宪政性权力,而不再是由人民主权所授予,由代表人民主权的最高权力机关所监督的司法权力。


  

  我国检察制度的理论渊源来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但并不说明检察权等同于法律监督权。列宁法律监督理论的提出是基于苏俄地方与中央在制定、遵守和执行法律方面产生的问题,苏俄检察机关权力的配置也是立足于这一问题。作为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权力,主要体现为苏俄检察机关行使的一般监督权,这项职权在其法律地位、法定程序和方式上,与苏俄检察机关的另一项司法监督职权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我国在继受列宁法律监督理论和借鉴苏俄检察制度的过程中,并没有全部移植苏俄检察机关的所有职权,而是考量了我国的具体国情,没有规定一般监督权的最高监督地位,只是借鉴苏俄检察制度中的司法监督,形成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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