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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权的性质

  

  三、检察权是否等同于法律监督权


  

  学界诸多论者主张的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既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行政权,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司法权,而是一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法律监督是检察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基本定位,反映了检察权的宗旨、功能及其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13]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或者说,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是这种观点的主要内容,学界的相关争议也围绕着这一主要内容展开。


  

  主张检察权等同于法律监督权的观点,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证:


  

  论证一,援引我国宪法等法律中关于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明文规定,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认为检察权便是法律监督权。根据宪法129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法律监督权直接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同时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权力又是检察权,因此认为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等同,如有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是一体的,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外部表征,二者是“一体两面”、“一里一表”的关系。[14]


  

  论证二,援引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主张我国检察制度的建立来源于该理论,并用之论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机关的理论合法性。


  

  论证三,为检察机关行使的所有类型的权力套上“法律监督”的外衣,主张检察机关行使的所有权力在本质上都属于“法律监督权”。如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拥有包括职务犯罪侦查、公诉、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等在内的多项监督权,其中的不同仅表现为制约型监督和督察型监督两类而已,[15]颇有些“一勺烩”的意思,仿佛只要将检察机关行使的诸项权力放入炒锅中,加上一勺法律监督进行勾芡,则所有的权力都变成了法律监督权了。


  

  也有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是从检察机关行使的各项职能中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用以提炼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法律监督与检察机关各项职能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法律监督性质是一个抽象概念,体现的是矛盾的普遍性,而各项具体的检察职能是具体概念,体现的是矛盾的特殊性,再将两者放在一起比较、权衡,就等于将‘马’的概念和一匹具体的马放在一起,会产生‘白马非马’的说法了。法律监督性质这个特点,是从各项具体检察职能的特殊性中抽象出来的普遍性,是共性的、概括性的东西。”[16]这种观点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不可谓不具有一定的说服力。问题在于,我们还可以从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中抽象出其他的共同属性,比如司法权,为什么是法律监督权而不是司法权作为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呢?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论证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缺陷,并不足以支持检察权等同于法律监督权这一观点。


  

  第一种论证存在逻辑上的混乱。须知我们要论证的是,检察权等同于法律监督权,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价值上的合理性,属于一种应然性的探讨。而这种论证则反复强调实体法上的明文规定,似乎既然宪法明文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则检察权等同于法律监督权就不存在任何价值上的可质疑性。这是一种法教义学上的思维,倘若只要法律明文规定了某项制度,则该制度的价值就不需要任何质疑的话,那么许多法学上的重要研究课题,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此,对检察权是否等同于法律监督权这一问题的探讨,关键在于其法理上的分析,即:为什么检察权等同于法律监督权?这样的制度配置有怎样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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