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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权的性质

论检察权的性质


覃甫政


【摘要】本文就国内学界有关检察权性质的两个观点提出了疑问,并从检察制度的历史、检察理论的继受,以及我国司法改革的现状等方面给出了自己的答案。在一些学者提出的“一元多立”的权力结构模式下,检察权不可能实现对其他权力的有效制衡。同时在一元化的最高权力下,检察权的合法性来源于最高权力机关的授予,并非一项独立的国家的权力。认为检察权是一种独立国家权力的观点,事实上混淆了检察机关所享有权力的性质——法律监督权被作为与人民主权相抗衡的宪政性权力,而不再是由人民主权所授予,由代表人民主权的最高权力机关所监督的司法权力。列宁法律监督理论的提出是基于苏俄地方与中央在制定、遵守和执行法律方面产生的问题,作为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权力,主要体现为苏俄检察机关行使的一般监督权,这项职权在其法律地位、法定程序和方式上,与苏俄检察机关的另一项司法监督职权存在本质上的不同。现代民主体制下,检察部门只是作为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出现,不再具有主权者的代理人的性质,因而检察权也就不再具有法律监督属性。对我国检察权性质的合理定位,要站在检察权之外,正视我国司法改革取得的成果,力求在在传统与现实之间找到一种平衡。考察检察权性质诸学说,以“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比较符合我国的传统与现实。
【关键词】检察权;性质;国家权力;法律监督权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兴起,学者们在司法改革研讨中,对检察权的性质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引起了广泛的争论。[1]在争论中,“法律监督权论”的观点甚嚣尘上,似乎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支持这种观点。然而,笔者在阅读该观点的相关文章、论著的过程中,逐渐产生了一些疑问。随着对我国司法改革问题了解程度的加深,笔者试图找到这些问题的答案。


  

  持“法律监督权论”观点的学者,立足于我国宪政权力结构模式和法治状况的历史发展,提出了一种检察权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并且在体制上形成了对其他国家权力的权力制约的观点。笔者产生的疑问是,检察权真的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吗?然而在阅读相关论文、专著的过程中,笔者没有找到满意的答案。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忽视司法改革的成果,在对抗制的法庭审理中动辄以法律监督机关自居,欲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对辩护人、审判法官进行监督,大有如手握权柄者居高临下的态势。在学界,也有数目繁多的支持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观点和论证。正如陈卫东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的那样,“有关坚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论著文章不约而同的大都出自于检察工作人员之手” ,[2]这不能不让人朝着阴谋论的方向去解释。然而,对检察权的性质、职能的探讨毕竟是一项严谨、理性的学术研究活动,因此,笔者试图从学理的角度来探寻“检察权是否等同于法律监督权”这一命题的答案。


  

  对以上两个问题的探讨,是为了探寻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的性质的合理定位。笔者立足于解决这两个问题的答案,试图提出自己的看法。


  

  二、检察权是否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


  

  有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不隶属于行政权和审判权,而是基于我国宪政体制的一项与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和军事权相平行的国家权力,在我国国家权力结构中具有独立地位,其本质属性表现为法律监督权。[3]该种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在一元权力即人民代表大会下分出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军事权的“一元多立”的权力架构,其中立法权留给人民代表大会自己直接行使,而将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军事权分别授予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行使,这些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4]而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之间并非权力监督的关系,而是一种权力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作为专司法律监督职能的机关,其权力性质即为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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