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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对法定犯之修订

  

  三、提高立法技术,完善对法定犯的修改与规定


  

  所谓立法技术,是指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用以促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方法和技巧的总称。[12]通常刑事立法技术被归为一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性和观念性的静态技术规则。刑事立法如何在保持刑法稳定性、统一性的基础上应对益发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立法技术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从79《刑法》的“宜粗不宜细”,到97《刑法》的尽量“详尽、明确”,刑事立法技术相较以前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并非法条规定得越详细具体就越完善。例如《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的修改,将逃税手段的本质特征进行高度概括,用“逃避缴纳税款”取代以往的具体表述,由原来的列举式规定改为概括式规定,这样更加符合该罪的实质要求。这种将犯罪手段高度概括化、本质化的立法技术是值得肯定、提倡的。


  

  又如信用证诈骗罪,虽然《刑法》第195条中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但通说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然而与理论上形成统一认识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的观点颇为盛行。[13]以此为据,不探究主观目的,仅凭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信用证”行为就认定其成立信用证诈骗罪的判决也比比皆是。这种状况的产生固然是众多因素共同作用所导致的结果,但不可否认的是,当时刑事立法中缺乏对“滥用”目的支配下实施骗取信用证行为的规制。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刑法修正案(六)》中适时增加了骗取金融票证罪,增强了法条的实用性与可操作性。


  

  但是在刑法修订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提高立法技术,尤其是完善对法定犯的规定。


  

  第一,加强刑事立法活动中的系统性研究,建构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一是要完善刑法内部条文之间的协调关系。例如,《刑法修正案(五)》中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规定“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数量较大的”构成本罪。这里将信用卡与空白信用卡分开规定,表明空白信用卡没有包含在信用卡的范围内,看似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是否包含伪造空白信用卡?按照上述规定的逻辑分析,显然是不能包括的。但从司法实践中看,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经常发生,其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持有、运输空白信用卡的行为。既然持有、运输空白信用卡的行为都已入罪,危害性更加严重的伪造行为更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要解决这一问题,是否又要颁布新的刑法修正案?因此,在修改刑法某一具体条文时,要注意与相关法条的协调,避免解决一个问题,同时又产生新的问题。二是要加强刑法理论问题研究,避免单纯地现象立法。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中提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那么,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是否构成犯罪?概言之,刑事立法不能只关注当下的热点问题、焦点案件,只及一点,不顾其他。应当从刑法理论出发,解决一类问题的处理原则。否则当发生新的热点案件时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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