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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对法定犯之修订

  

  对此,当前刑事立法的一般做法是:当空白罪状中的前置性法律发生变更时,或者为了加强对某一法益的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中修改该罪的入罪条件。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对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就是在入罪条件上加以调整,降低了入罪门槛;当叙明罪状中的前置性法律发生变更时,或者前置性法律中对某一行为有明确规定而欠缺刑法规制,且立法者认为对该行为有必要加以刑罚处罚时,通常在刑法修正案中直接修改该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增设相应的法条,对某些法条甚至反复进行修改。上述修订模式虽然具有明确性、及时性等优点,但也导致刑事立法对法定犯的修改过于频繁,使犯罪圈的范围不断扩张,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愈加模糊[4]等等。那么,如何妥善处理好刑法规定与前置性规定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首先,刑事立法时,应当树立正确的立法导向。要坚持刑事法制的独立品格,关注刑事立法本身是否合乎公正的要求。“如果在一种制度安排中,最高权力机构的关注点主要在于政府治理方面而不在法律方面,那么这种制度安排只会使政府治理的工作越来越压倒法律的工作。”[5]虽然,刑事立法中的刑罚早期化、重罚化倾向在当前情势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对某一法益是否有必要加以刑罚保护必须从刑事立法本身出发进行判断,即坚持刑法独立性判断原则。


  

  其次,要尽可能谨慎地、合理地、实证地考查对某一行为给予或加重刑罚处罚的可能性、必要性和有效性,不能仅考虑解决眼前问题而情绪性立法、现象立法。刑法不是万能的,试图用刑法解决一切社会问题并不妥当。一方面,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刑法仍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身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贸然擅离职守,轻易到前沿阵地冲锋杀敌。各部门法应当各司其职,按部就班。面对强烈的要求严惩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呼声,作为法律体系中最后屏障的刑事立法必须冷静、谨慎;另一方面,从实际效果来看,对某些违法行为的规制,刑事处罚未必更加有效。一些违法行为虽然没有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并不意味着对其缺乏相应的规制,用足或严格执行前置性规定可能比增设刑法规定更为有效。相反,有些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便在刑法中被反复修改,也不见得能够“药到病除”。比如内幕交易罪已在刑法修正案中被修改了2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此定罪的行为人并不多见,而在证券、期货市场中内幕交易的行为仍普遍存在,此类行为并未因刑法扩大处罚范围或加重刑罚处罚而得到有效的控制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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