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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对法定犯之修订

  

  可见,刑法修正案对法定犯的犯罪构成修改较为频繁。首先,当今社会,随着高新科技的不断发展,人类本身所面临的潜在危险不断增多,公众的整体不安感增强,对刑罚的依赖程度加深,要求刑法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同时,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许多犯罪行为一旦得逞,便可能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结果或重大损失,不能等到造成侵害结果后再处罚,而要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因此,刑事立法中呈现出刑罚早期化、重罚化的倾向;其次,立法者对法定犯进行规定时,多采用叙明罪状或空白罪状。叙明罪状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表述通常较为复杂、详细。无论采用列举式规定还是例示式规定,条文表述非常具体,这导致对其进行解释的余地和空间十分有限。当新的行为方式、对象不断涌现,现有刑法规定无法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犯罪的要求时,某些内容复杂、表述具体、详细的条款只能被修改;最后,由于法定犯的成立都以违反一定的行政经济法规为前提,当前置性法律规范发生变动或调整时,导致刑法规定与前置性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完全一致。为了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保持法律规定的严密、完整,刑法随之不断扩张自己的调整范围,加快犯罪化进程,进一步强调刑法的保障功能。例如《刑法修正案(六)》不断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即便被反复修改,要求继续扩展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呼声仍不绝于耳。[1]


  

  问题是,今后在相当长的发展过程中,前置性立法、刑事立法仍会处于频繁修法、活跃立法的状态。面对法定犯被频繁修改的现状和要求,应当选择何种方式继续进行?刑法修改一定要与前置性法律形影相随吗?


  

  二、刑事立法对法定犯的修订模式


  

  当前形势下,我国构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不断发展,尤其随着各类专业市场进一步开放、拓展,受利益驱动,加之缺乏相应的市场规制,新的犯罪类型大量增加。因此,立法者进一步推进和加快犯罪化进程,将司法实践中表现突出的问题、新凸显的犯罪类型、社会反响强烈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


  

  就法定犯而言,刑事立法通常采用两种方式对犯罪具体要件加以规定和描述。一是采用空白罪状,即条文本身没有明确规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而是指出需要参照其他法律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来具体说明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从表现形态上看,空白罪状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刑法分则条文仅指明“违反× ×规定”的类似表述,不再对犯罪构成行为要件有任何表述,此种情形可以称之为完全空白罪状(或绝对空白罪状)。[2]例如《刑法》第131条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作出类型化表述,但仍须参照其他有关规范或制度才能予以确定,此种情形可以称之为不完全空白罪状(或相对空白罪状)。[3]例如,《刑法》第340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二是采用叙明罪状,即在法条中详细规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在此种情形下,刑法分则的罪刑规范与前置性规范可能呈现以下两种关系:一种是刑法分则的罪刑规范与前置性规范的规定完全一致,例如《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与《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是相同的;另一种是刑法分则的罪刑规范与前置性规范的规定不完全一致,通常刑法规范的处罚范围要小于前置性规范的规定内容。不论是上述情形中的哪一类,都有可能出现前置性规范与刑法分则规范不一致的情形,也可能出现前置性规范对构成要件要素涵义的规定发生变化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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