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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的批判性思考

  

  因此,车辆《道路运输证》不是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许可证件,而是证明经营者所属车辆基本情况的一个证件,类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登记后发放的车辆行驶证。车辆行驶证是确认车辆能够上道路行驶的凭证,而车辆营运证是确认车辆符合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凭证。六十六条规定的“对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吊销其车辆营运证”是不够合理的。


  

  一是六十六条将车辆作为一个被处罚对象欠妥。道路车辆本身不存在行为合法违法,只有车况合格不合格。“枪是不会杀人的,人才会杀人”。人用枪杀人后,我们不能以枪违法为名吊销枪支的合格证。同样,经营者实施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我们不能怪罪车辆。正如车辆行驶证,伪造、变造、借用的,予以收缴;机动车报废的,收回注销或公告作废;不正当手段取得,撤销机动车登记。即便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有违法行为,也没有“吊销行驶证”一说。明明是车况好的车辆却不能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如果六十六条的目的是为了惩罚车辆,那么实际上是对社会财富的浪费。当然,经营者最后会将车辆转让。


  

  二是六十六条规定起到的惩戒作用也是有限的。六十六条没有规定吊销营运证以后如何。根据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规定,取得许可后的经营者所有的车辆,只要技术性能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专用运输、大件运输和危货运输还有其他专门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就应当配发《道路运输证》。车辆被吊销营运证后,如果经营者立即要求重新配发,面对经审查符合《道路运输证》配发条件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有法定理由拒绝。而如果按规定配发了,“吊销营运证”的处罚还有什么作用。


  

  三、责令违法超限运输驾驶人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不严谨。


  

  六十六条规定“货运车辆驾驶人,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就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这一措施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驾驶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违法驾驶,由驾驶人承担行政责任是合理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所规定的。但是,在一个运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是由驾驶人员承担还是运输人(单位)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就比较复杂了。运输活动是一个生产过程,参与者可能有管理人员、调度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等,驾驶人员无非是这个生产组织中的一员。如果驾驶人员参与运输的目的是为了企业的利益,是在工作时间,驾驶企业车辆,从事企业安排的工作任务,那么这明显是种职务行为。作为负责运输生产中一个环节的驾驶人,为此承担违法责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这种规定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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