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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的批判性思考

  

  一、专门针对道路运输行业出台治超措施,不公平。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的是道路运输管理与道路交通管理分离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道路运输管理,是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的管理,其目的是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管理的主体是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这也就是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的对象是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也就是经营性的道路运输。例外的只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也适用该条例。因此,我们通常所称的“道路运输”,实际就是指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配套的交通运输部规章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制定了专门的管理制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者使用的车辆,应当经检测合格配有营运证(交通运输部称为《道路运输证》);从事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法定条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还为之发放《从业资格证》)。


  

  在公路上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并不一定都是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所有车辆都可能被用于违法超限运输活动。我们国家没有禁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自己的车辆运输自己的人或货物。在道路运输市场发育还不健全、道路运输专业化水平还不高的情况下,自货自运现象大量存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的所谓“货运车辆”,原本应该是所有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车。但从六十六条对车、人、企业的处罚措施看,无疑是针对货运经营车辆、货运经营驾驶员和货运企业的,也就是说,六十六条实际是针对道路货运行业的。


  

  然而,这是极不公平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经营性货运车辆违法超限的危害并不大于自货自运的社会车辆违法超限的危害。只要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无论是属于经营性货运车辆还是非经营性的货运车辆,都对公路设施的完好造成危害,都威胁着公路设施的安全,也都应当成为法律制裁的对象。经营性货运车辆在行驶公路方面,并没有比非经营性货运车辆有更多的权利,那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营性货运车辆车主也不应承担比非经营性货运车辆车主更多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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