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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贿赂犯罪中违规资金性质的认定

  

  (三)行文至此,回观本文前述关于违规资金类型和特征的梳理,很有可能涉及上述违规资金的行为会被认定为贪污贿赂犯罪,因此笔者还会被一些人指责为司法上的犯罪化,可能有些人还会认为笔者有意是将私设即使用“小金库”资金的行为犯罪化,属于是对纪委权力的“僭越”和侵蚀——都被犯罪化了,哪纪委干什么?所以有必要对这些担心做一些说明或者辩解。首先,本文无意将涉违规资金行为贪污贿赂罪化,[19]本文讨论的主题是资金性质认定的问题,至于某涉违规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贿赂罪,本文并没有展开分析和讨论,只是从贪污贿赂犯罪的一般构成出发,对违规资金性质的认定在贪污贿赂犯罪构成的作用作了一些简要分析;其次,尽管笔者无意将涉违规资金行为犯罪化,但是由于笔者的身份和追求——希望从容游走于理论和事务之间的法律实践者,本文还是有可能被认为是越俎代庖“僭越”或者“侵蚀”纪委权力的法学包装或者伪装,笔者坚持认为认定贪污贿赂罪要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标准和依据,如果如此坚持不小心“僭越”或者“侵蚀”了纪委的权力,那不是本文的错而是犯罪构成理论的错,更何况纪委权部门和司法机关权力运行的依据、对象、方式、性质本不相同,只有协调配合的问题,根本就不存在谁“侵蚀”谁的问题,至少在理论上不存在。


  

  结语


  

  本文只是认为在查办和认定职务犯罪过程中没有“小金库”的概念,并不认为生活中也不应该有“小金库”概念,也不意味着司法人员就不应该使用“小金库”概念。人都是具有社会性和多维性的,司法人员不可能时时生活在案件查办过程中——除非是十足的工作狂,日常生活中比如夫妻生活中,不但可以使用“小金库”概念,而且也可以存在“小金库”,但前提是“小金库”的资金来源是合法的,如果一方“小金库”的资金属于犯罪所得,谁就要为其“小金库”行为承担刑责——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小金库”不应成为资金违法或者行为犯罪的“挡箭牌”——这又一次印证了本文的观点。


  

  另外,笔者也承认,本文并非没有任何其他意图,本文确实隐含着笔者对法治的追求和推进,本文的弦外之音是希望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能够尽量避免就案办案,能够通过法律概念的使用、强调民商事法律的刚性等方法自觉提高自己、其他公职人员以及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制度意识、程序意识,利用司法本身的优势,自觉勾连中国的司法实践和社会的法律道德共识,有效地凝聚并塑造转型中国在相关问题上的法律道德共识,并让中国的司法在这个过程中变得更为理性、平和和权威。


【作者简介】
王国勤,男,1981年4月11日生,山西临猗人,父母、祖父祖母都是农村的,1999年因为家庭偶然遭遇的出庭通知,种下了我追寻法律的梦。2000年高考考入山西大学。2004年在山西大学攻读法理学硕士,2007年大学毕业后,从事检察工作,从检到现在都一直在反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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