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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和解抑或协调和解

  

  (六)关于协调和解的成效问题


  

  各地法院的实践情况表明,以撤诉为标志的协调和解工作成效明显。福建高院反映,福建省法院在1990年至2008年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最低年份为25. 12%,最高年份达到40. 72%。在这些撤诉案件中,虽然在结案方式上体现不出是和解结案,但实质上绝大部分是通过法院的“协调”,动员原告撤诉的。而成都中院反映, 2004年至2007年四川全省行政案件协调和解结案案件的比率占总结案数的14.8%至24. 8%之间。另据广东高院反映, 2000年至2006年,广东全省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37143件,其中经法院协调结案的有5000余件,达到15%以上。


  

  通过实证考察,笔者发现,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开展的促使当事人和解的工作可以用协调和解来形容。它具有以下特点: (1)协调和解已经在各地法院得到广泛实践,并具有了一定的工作模式; (2)协调和解由人民法院主导,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 (3)协调和解以合法性审查为前提,类型也主要集中于当事人对争议标的具有一定处分权的行政案件; (4)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在协调过程中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实际利益; (5)因案制宜,注重吸收各方力量协调处理案件,尤其强调对重大、复杂或者群体性的行政争议案件要取得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 (6)受制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案件结案方式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和解,原告撤诉; (7)协调和解案件占结案总数的比例不低,说明通过法院协调,促成当事人和解已经成为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方式,协调和解在完善行政争议解决方式多元化建构中的作用不可忽视。


  

  三、法规范学的分析


  

  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那么,目前各地法院广为实践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法律依据又在哪里?而备受学术界青睐的行政诉讼和解又能在法律规范上得到怎样的支撑呢?另外,我们又应当如何以法律规范为依据来诠释行政诉讼法所禁止的“调解”呢?在法律规范层面,三者的异同究竟表现在哪里?


  

  需要指出的是,浙江大学章剑生教授已经从法律规范解释的路径来评判行政诉讼调解、和解以及协调和解三者的区别。章教授指出,调解是被禁止的调解。因为行政诉讼法明确禁止调解,作为成文法国家,依法审判是宪法原则,人民法院不可能突破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行政诉讼调解是被禁止的;协调是无根基的协调。尽管各级法院将协调作为解决复杂行政案件的有效办法,但是,在诉讼法上根本没有所谓“协调”之说,将“协调”理解为有别于“调解”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显然是没有基础的;和解是受冷落的和解。民事诉讼法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这一规定赋予了和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制度的效力。和解制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可以参照施行。但是,就现状而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应用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11}。可以说,该学者从规范解释的路径描述了三者在行政诉讼中现实样态的差异,并因为和解具有相应法律依据而表达出对行政诉讼和解的高度认同。然而,笔者认为,尽管这种差异的描述是贴切的和客观的,但是,却仍然没有揭示三者在诉讼法意义上的区别,况且完全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来主张相应制度的取舍,反映出对实定法的迁就心态,显然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目的不相适宜。


  

  (一)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依据


  

  诚如章剑生教授所言,在诉讼法上并没有“协调”一词。换言之,协调和解并没有诉讼法上的依据。那么,作为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又是根据什么开展协调和解工作的呢?基于“主流政治意识形态实际影响着司法运作过程”{12}的价值判断,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提出无疑可以从司法文件中追根溯源。现有资料反映,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主张最早见于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2007年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肖扬指出,要积极探索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抓紧制定有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问题的司法解释,为妥善处理行政争议提供有效依据。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建议由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行为,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对于因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更要注意最大限度地采取协调方式处理。[7]这一讲话精神,在最高法院2009年6月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得以具体化。该《意见》指出,“要善于运用协调手段有效化解行政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协调、和解机制贯穿行政审判的庭前、庭中和庭后全过程。协调过程既可以由法官主持,也可以委托其他机关和个人主持。下级法院协调处理案件存在困难的,可以请求上级法院予以协助。要通过推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为协调、和解提供有效的沟通平台。要关注撤诉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防止裁定撤诉后和解协议得不到及时有效执行而引起新的争议。要探索建立制度化的沟通协调平台,形成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通过制度化的良性互动机制,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形成协调、和解的合力,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维持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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