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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和解抑或协调和解

  

  (一)行政诉讼调解、和解、协调和解实质就是调解


  

  在这类观点中,不同的学者还有不同的认识{4}。有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无论是和解、协调还是协调和解,当它们在法院主导下达成,并作为终结诉讼的理由时,其实质就是调解。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实质是一种调解,只是为了规避《行政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而采用此类表述。[2]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在实质方面等同于调解,但在形式方面两者是有根本区别的,表现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案件不能以调解结案,却能以撤诉的方式结案{5}。


  

  (二)行政诉讼调解有强制性,而和解强调自愿性


  

  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和法院调解一样,都有法院的参与或主持,而且都是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但是法院调解贯穿整个审判过程,对调解内容、调解方式以及调解协议都须进行干涉与审查;而行政诉讼和解,强调自愿性,启动者为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只不过使和解更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只要诉讼当事人双方对诉讼标的都具有处分性,并且不违反公益与法律,即可自愿和解{6}。也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和解主要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活动,不涉及法院审判人员,其不同于行政诉讼调解{7}(P·490)。


  

  (三)行政诉讼协调重过程,而调解重结果


  

  有学者认为,协调与调解的区别在于,协调注重过程,而调解强调结果;协调重视的是法院联络多方主体的活动,而调解注重的是对当事人意愿的落实。行政诉讼中调解处理纠纷与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进行协调,做协调工作,意义并不相同,重点更是相异{8}。


  

  (四)和解是结果,调解是过程,协调和解是调解、和解的统一


  

  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和解是当事人为解决行政争议而达成的一种协议,它强调的是和解协议的结果;行政诉讼中调解是法院居间所作的工作,强调的是这一过程;而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则是一种笼统的概括,既指法院的居间的工作,也包括当事人作出和解协议的结果,是调解与和解的统一。还有学者持大致类同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是在法院协助下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谈判;行政诉讼上的和解是有关当事人为解决争议终结行政诉讼而达成的一种协议;诉讼协调是一项司法行为,诉讼和解是协调成功的成果,诉讼调解是诉讼协调与诉讼和解的融合产物。[3]


  

  (五)和解是目标,调解是方法,而协调和解比调解外延更为宽泛


  

  有学者指出,和解不等同于调解,和解是案件演变的最终目标与状态,而调解所强调的是审理案件的一种方法。和解可以通过调解而实现,也可以通过协调等另外方法而达成,当然也可以由当事人独立、自愿而形成。协调比调解在用语范围上更为宽泛,表现方式上更为多样,法律属性方面也更为模糊{9}。


  

  另外,还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和解、协调和解三个概念没有本质的区别,仅是语言表述方式的不同,其内涵的把握取决于定义者。[4]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在当前学术界,有关区别行政诉讼调解、和解、协调和解的观点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认为三者实质相同,均是调解或由定义者赋予内涵;二是认为调解和和解存在法院介入程度的区别,调解的法院审查强度大,而和解是当事人自主行为,以及协调强调的是法院的联络活动,而调解重点在于落实当事人意愿;三是认为调解是协调和解的一种方式,和解是调解或协调和解的结果。进一步深究的话,第三种类型并没有从诉讼法意义上区别调解、和解和协调和解,只是动态地描述三者在实践中的运作形态,因而,也可以归入第一种类型。


  

  二、经验事实的考察


  

  曾任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的胡康生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作些法制教育等工作,以便更好地解决行政案件,如在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情况下,审判人员通过说服教育,使原告认识到自己的诉讼请求错误而申请撤诉,或者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经法院指出后,行政机关主动纠正,原告同意申请撤诉的,都能达到息讼的目的。这样做,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应当提倡的,但这并不是民事诉讼上的调解。”[5]通过对立法资料的考察,笔者会发现,允许人民法院通过做一定工作促使当事人和解,应当是行政诉讼法的题中应有之意{10}。那么,人民法院又是如何开展工作促使当事人和解的呢?这类工作的性质是否可以用诉讼法意义上的调解,或者和解,抑或协调和解来形容呢?“实践是理论的源泉”,通过经验事实的考察,无疑有助于我们深化对行政诉讼调解、和解以及协调和解的认识。由于无论是调解、和解还是协调和解,最终要落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之中,因此,以地方法院的工作实践作为考察对象,将是认识该类工作特点和性质的基本路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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