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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正义到摆平“正义”

  

  1.调解程序简单,无论是事实还是法律问题都有模糊处理的余地,而且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法官可以免受错案追究的风险。这些无不对法官构成巨大的吸引力,因此,现有的制度模式实际上更倾向于鼓励法官的调解偏好。比如,前文例1中,虽然银行方当事人对调解持排斥态度,并要求法官“该怎么判就怎么判”,而法官却“首先指出的是他们工作上的过失(但这里的‘过失’事实上并不会给当事人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造成他们自觉‘理亏三分’的假象,以期获得他们作出妥协让步的可能性,进而又走上层路线—寻求原告领导的支持。”{16}通过这样的途径,法官成功地将自己的意图传递给当事人并促使或迫使其接受。


  

  棚濑孝雄在观察了日本法院外解决纠纷机构的调解过程后得出结论说:“在调解者对具体纠纷的解决持有自己的利益时,往往可以看到他为了使当事者达成合意而施加种种压力的情况。这种‘强制性合意’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调解者对当事者常常持有事实上的影响力。”{27}(P13)李浩教授认为,该结论有助于解释我国法院调解中为什么时常出现强制性调解以及法官的强制性调解为什么容易奏效。事实上,正是由于调解比判决更符合法官的切身利益,才使得一些法官不顾当事人的不满压他们作出让步,也正是由于法官所代表的法律权威和所拥有的裁判权,才使得他们能够较容易地强制当事人接受其提出的调解方案。{28}


  

  现在,我们整理一下问题的线索:现有的制度模式鼓励法官的调解偏好→当调解受阻时,法官会采取策略性行为(在前文例2中,表现为常规的“以判压调”)并动用各种资源(在例1中,法官找来了当事人的上级领导)强制贯彻他的调解偏好→当事人很难对兼具调解者和审判者身份的法官说不→调解成功后,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权利,这意味着法官是“最终做决定的那个人”。那么,既然法官在事件处理中握有这般“独断”且无后顾之忧的权力,何不为“我”所用呢?这里的“我”指向的是法官所身处的权力场域中任何能够对其产生支配和影响的权力网络节点。从政治学的普遍定律来看:权力越是大到不受限制的程度,也就越可能受到更大权力的摆布。{29}


  

  2.实用主义法官摆平事件的常用手段是整合各种资源为我所用,如在例1中,葛建萍法官的调解策略能够奏效在很大程度上可归功于其充分调动了镇政府领导与信用社领导的支持。就此个案来说,或许是一个皆大欢喜的结局,但问题可能是在下一回!我们必须清楚,同样处在权力场域中的法官与这些权力的舞者之间存在的是一种长期、多次博弈的关系,这意味着权力资源的整合也必定是双向的,葛建萍法官的下一回,或许就是例2中高法官扮演的那种“被整合”的角色。


  

  3.在整合与被整合的双向互动过程中,司法场域的界限被打通了。这样,作为一个开放性的、动态的过程,各种可能的社会因素也就随之都要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这样一个过程中来进行“博弈”。{16}法庭成为考验当事人社会动员能力的大竞技场,唇枪舌剑的庭审现场背后暗流涌动着的更是权力、金钱、传媒、舆论的捉对厮杀。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反倒成了委曲求全的对象。而体现司法特质的“司法最终解决、法院独立判断、判决终局性”更是被“领导指示、人大监督、政法委协调、媒体定调、民意裹挟、终审不终、涉诉信访”等等光怪陆离的现象解构的支离破碎。刘涌案、彭宇案、邓玉娇案、许霆案等一系列引起公众关注并在“民意”的口诛笔伐下发生戏剧性结局的诸类案件无不深刻暴露出法院这一本应体现与其他权力部门相区隔之特质和运作逻辑的专门机构无论是在国家体制权力塑造的格局下,还是在社会公共领域的角色型构上都遭遇了严重的主体性建构的失败。如此背景下,如果我们还是一味炫耀并沾沾自喜于法院/法官“理顺关系、权衡利益、评估得失、摆平事件”的能力,或许在不久的将来,人们就会发现诸如“市委综合治理办公室”之类的机构相较于“法院”是更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机构。


  

  四、法院的主体性建构


  

  法院如何建构其主体性?(或者说,法院如何成其为法院?)在并不允许存在真正独立司法的现有国家体制下,这一提问更显关键和沉重。法理型司法的理论设想尝试通过“法官只服从于法律”的观念塑造来对抗国家体制和权力逻辑的扭曲,从而为“规则之治”命题下法院的主体性建构奠定基础。基于此,法理型司法对审判的倚重是显而易见的,在程序正义观念指导下,90年代以来全国法院系统开展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即着重强化庭审功能,相应的淡化调解(审判能充分体现出服从法律的逻辑,制度教化的功能和权利保护的意识,而调解则一度被认为是“和稀泥”,与法治理念不合)。但由于审判只能根据可以纳入法律要件的事实对当事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要求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因此,对于长期相处的千头万绪的涉案双方当事人而言,审判对于纠纷的解决可能是十分有限、不全面和不彻底的。也因此,在规则之治、程序正义的逻辑下展开运作的法理型司法因其制度刚性有余而操作柔性不足,难以有效回应中国社会仍停留在“传统”的具体情境,从而遭到实用主义的解构。但是,前文的分析却也表明,在“调审合一”制度路径下游刃有余的实用主义司法哲学实际上亦并不足以构成对“法院主体性”的命题支撑,甚至可能是更加错误的道路。苏永钦教授就曾指出:“务实的司法改革应该以建构明确的司法功能为其目标,也就是在组织、程序上,让司法的中立、被动、事后、个案、争议等特质得到彰显,以与其它部门区隔。并尽快建立保障法官身分、职务独立保障的制度,藉裁判格式、推理的严谨,程序的公开来达到‘审判’的独立。”{30}因此,作为“法院主体性”的命题表达,能够体现法院“明确的司法功能”并与其他权力部门相区隔的主体特质始终只在于“独立”(至少有其形)的审判。当然,鉴于法院作为“社会矛盾终端裁断者”的功能担当,已由于涉诉信访等现象的冲击而岌岌可危,我们必须要为法院的“审判”寻找能够平衡“解纷”与“定分”的制度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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