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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宪性推定与塞耶谦抑主义

  

  最后,在对立法进行审查时,由于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都是宪法之下的权力部门,那么在遇到法院犹豫不决的“非明显违宪”情形时,从其他权力部门而非法院自身的角度来说,法院须尊重并认同其他权力部门的最初判断,因为宪法允许多种解释的并存。只要这种解释是合理的,便具有合宪性。宪法对于解释上的多种选择是一种开放的态度。[30]此时,法院须遵循谦抑主义原理极大地尊重其他权力部门的理性选择进而避免引起宪法问题。当然,从回避宪法方法(Constitutional Avoidance Doctrine)可知,[31]法院的“犹豫不决”既包括法院自身无法判断时的情形,也可能包括法院的合理判断与其他权力部门的合理判决同时并存的情形。塞耶还通过库利(Cooley)法官的评论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剖析。即一位议会议员可能在法案通过的时候认为该法案是违宪的。但是该法案最终还是获得了议会的表决通过,虽然存在着反对的意见。而这位议员之后成为了最高法院的法官,尽管当初他反对该法案的通过,但是当该法案在法院上再次呈现在他面前的时候,虽然他并没有改变他当初内心里的反对观点,但是此时基于司法权的职责却宣称该法案是合宪的。[32]由此更淋漓尽致地反映了司法审查不仅限于个案或法官自身的判断,更重要的是牵涉到了超越个案的制度考量。


  

  当然,司法审查在制度层面对立法者也会产生一定的制衡作用,而并不一定只显现于司法审查的过程之中。司法审查的制度性将迫使立法者在投票表决时要考虑呈现在他们面前但存在违宪疑惑的法案,最终可能在制度环节被法官进行相应的判断,虽然这种宪法判断并非具有终极意义。[33]由此,在制度上可以预先防止并降低立法明显违宪的可能性,虽然并不排除由于政治派系等原因而出现这种可能性的意外发生。


  

  通过塞耶的论述可见,合宪性推定所根基的谦抑主义原理很大程度上都是从国家权力的纬度展开,进而在宪政制度的架构下对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的角色与功能进行定位,而非简单地遵从律法主义。虽然塞耶的论述着眼于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但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谦抑主义同样适用于德国、法国的制度实践,因为在存在宪法审查实践的制度背景下都会碰到塞耶对于立法权现代特性的阐释,以及司法性的宪法审查权与立法权之间关系的勾勒。


  

  当然,谦抑主义也伴随着宪法最高性所衍生的宪法解释方法的多元性。虽然从司法的视角看,宪法由专门性的机关来解释适用,如美国的最高法院,德国的宪法法院,等。但是从塞耶的论述可见,宪法的最高性在本质上要求一种多元主义的宪法解释观,虽然各种解释主体的解释路径各有差异。如果只存在一元的解释主体,那么便无法体现宪法的最高性,反而是表明了解释主体的最高性或者“独裁性”,这将明显违背必须把宪法奉为最高规则的法治原则。这种多元主义的解释观也启示我们,在宪法解释制度的构建过程中,不能仅仅局限于宪法审查主体的构建,而毋宁要从制度层面统一把握各个国家权力机关在实施宪法过程中的相互协调与彼此间的制衡。由此比较性地反思本土,我们不仅要构思如何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内部设立专门的宪法审查机关这一议题,更要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来驾驭宪法审查如何进行体系化的运作,达到各个国家权力在制度上的有机制衡,而这也将根本性地涉及到法院、政府、检察院等各个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分工和协作,进而才能形成以“最高位阶的宪法”为圭臬的多元主义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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