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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宪性推定与塞耶谦抑主义

  

  当然对于何谓“明显违宪”,查尔顿(Charlton)法官在格林博尔案(Grimball v. Ross)中是这样阐释的:


  

  对于明显地侵犯了宪法权利的情形,应该是每一个人都能够像觉察真理性事实那样感受到。我想表达的是,宪法二条规定执行权被授予给政府,那么如果立法机关把执行权授予给众议院的执行委员会,那么每个人都可以立刻觉察出该制定法是违宪的。司法机关可以毫不犹豫地宣称该制定法违宪。但是当对立法机关是否已经超越了宪法这一问题存在疑问的时候,这种冲突就应该在法院中避免掉,因为也存在立法机关与宪法相一致的可能。[26]


  

  在塞耶看来,这种对立法机关的谦抑也在一定程度上源自立法者的自信。如果总是对立法提出质疑,那么便无法维持公众对制定法的崇敬,而这种崇敬对于公众安全和公众的幸福都是至关重要的。而且经常性的质问容易引起对立法权的猜疑以及偏见,这样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对于共同体内每一位成员都可以觉察出的违宪情形,那么司法权的介入也不会引起权力间的猜疑,反而可以促进公众的自信(public confidence),进而公众也会欣赏由此带来的积极效果。[27]


  

  四、宪法方法独特性之凸现


  

  塞耶的论述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表露了司法审查中所运用的宪法方法与一般案件处理中的法律方法相区别的独特之处。这种方法上独特之处的理论根基主要表现在:


  

  首先,从宪政的高度来看,虽然司法权是被动的,但不能放弃所有的立法问题而置之不理,因为从经验的角度来看,立法机关在政治力量的推动下习惯于将权力发挥到最大的范围,因此司法制衡的缺失可能使得立法权“吸摄”所有的其他权力。[28]司法权与立法权不是绝对隔离的,而须是一种制度性的制衡。这是理解司法审查中宪法方法独特性的前提。而且虽然立法任务由代议机关来完成,但是也可能出现违反宪法的立法错误。如果立法完全不存在任何错误,那么司法审查便没有丝毫存在的必要了。这当然是不可能的。司法审查权的缺失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制度上的失衡。


  

  其次,虽然法院对于一般的案件纠纷扮演着最终裁判者的角色。但是在对立法进行宪法审查的案件中,虽然对于个案纠纷仍然可以作出裁判,但是其中涉及的宪法问题已经超越了个案本身,而不可能在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上扮演最终裁判者的角色,而只能说法院通过适当的方法对宪法作出了一种解释性适用。因为如果法院可以作出终极性的决定,那么法院便会成为宪法的制定者。如霍姆斯大法官说的,谁有绝对的权威来解释书面的或口头的法律,那么谁就是真正的立法者,而不是第一次写的或者说的那个人。[29]


  

  再次,法院在司法程序中对于立法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自身观点的一种表达。这种表达在不同的法院完全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即使在同一法院内的不同法官之间也可能存在完全不同的观点,因此法院的解释性适用并不存在绝对的“是非”界限,也不可能宣称只有一种解释可能。其他主体同样可以对宪法作出适用性解释,因此法院的解释当然不能完全排斥其他解释的可能,因为法院的解释与适用在其他主体看来有可能是不合理的或者完全是错误的。由此也可见司法审查中的宪法方法具有一种包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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