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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选择理论与实证行政法学的分析基础

  

  历经半个世纪的发展,公共选择领域逐步形成三个学派:罗彻斯特、芝加哥和弗吉尼亚。[5]这三个学派在将微观经济理论应用于政治市场这个研究进路上是相同的。但在若干重要问题上存在分歧。素以异端学说的姿态出现的弗吉尼亚学派代表了公共选择理论的最高成就,在政治经济学和宪法行政法学领域产生了最深远的影响和引起了最广泛的争鸣。如果从《同意的计算》的面世算起(1962年),弗派自始对公共选择的三个领域作出了杰出的贡献:一是在形式上完整而彻底地将方法上的个人主义、经济人假设、作为交换的政治以及博弈理论、机制设计理论、寻租理论应用于政治市场的分析,而这正是公共选择理论目前为人们广泛所知并引起激烈争鸣的一方面;二是在内容上改变了主要研究投票问题的传统,而将重点转向利益集团、寻租、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官僚部门和法官等领域,弗派的研究表明,政治市场很少处于良性运作的状态,从而系统提出了著名的“政府失效”和“宪法失效”理论。布坎南等学者认为,“失效”的原因在于作为政治市场博弈规则的宪法对同样作为经济人的政治代理人丧失了有效的激励和约束,从而导致了一个在组织、预算和权力上日益膨胀的“利维坦国家”成为了我们时代的现实。基于此,他们依据“个人主义———契约主义———宪政主义”的逻辑和机制设计理论进一步提出了“宪法革命”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即致力于探讨规范政治市场的最优博弈规则。在这个领域,弗派再次超越了罗彻斯特学派和CPE只研究实证问题的局限,而将重点转向“应当进行何种制度变革”的规范性公共选择问题。这种思维理路总让人联想起马克思的那个著名的信条———“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法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值得注意的是,“宪法”在弗吉尼亚公共选择理论中是一个主题词,但它并非是传统法学教科书上定义的那种“宪法”,而是指“一套事先同意的规则,后续行动将在这些规则范围内产生”。


  

  二、方法上的个人主义


  

  方法上的个人主义认为,对一切社会现象的分析都应当建立在个人行为的基础上,惟有个人能够思考、决策和行动,个人的存在及其行动的目的性是一切社会行为的前提和基础。“一切行为都是人的行为,在个体成员的行为被排除在外后,就不会有社会团体的存在和现实性。”[6]在西方社会科学史上,方法上的个人主义由来已久,例如,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一书中把一切经济现象都视作是具有个人利己主义本性的“经济人”活动的结果;约翰·穆勒在《政治经济学原理》一书中认为,个人不会因为结成团体就变成了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东西。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经济现象的分析也明确地建立在资本家和工人的个人行为的基础上。


  

  这种方法应用于经济市场的分析没有太大的分歧,但在政治领域就不是这样了。公共选择理论试图建立一个统一的关于经济和政治市场的个人行为模型。布坎南指出:“作为分析方法的个人主义仅仅意味着,所有的推理,所有的分析,最终都被消解为个人作为决策者时所面临的考虑。而不管个人在实际的社会选择结构中起到什么作用,即不管他是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分析都归结为对他的选择问题和他解决这个问题的手段或机会的考察。”[7]在所有的理性选择模型中,方法上的个人主义都是一个既定的前提,它处于分析模型的核心地位,“只有个人是选择和行动的惟一的(和最终的)实体,任何关于社会互动过程的理解都必须建立在对过程参与者行为分析的基础上。”[8]在这个模型中,个人是最终的决策者和最高的评判者,是至高无上的统治者。只有个人自己能够判断什么是“好的”,什么是“坏的”。一个集体或社会从来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选择行为,社会仅仅是无数个人的集合,它本身不存在任何独立于个人的价值、目标和行为。


  

  公共选择理论将方法上的个人主义推广到政治领域,即认为国家或政府并非为超越于个人之上的有机体,并非是与个人分离和对立的神秘的决策主体。所谓“政府决策”,不过是通过构成政府的官员个人的决策,“政府”没有生命,政府自身绝不能思考、选择和行动。“由于拒斥了国家的机体概念,以及阶级统治观念,留给我们的就是一个关于“集体”的纯粹的个人主义概念。集体行动被视为个人在选择集体地而非个体地实现目标时的行动,而政府不过是被视作使这样的集体行动得以发出的一套程序和机制而已。”[9]因此,经济领域和政治领域之间,或者个人选择领域和公共选择领域之间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它们都是个人的选择,分享着统一的方法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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