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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集追诉与监督于一身的利弊选择

检察机关集追诉与监督于一身的利弊选择


朱孝清


【摘要】检察机关的追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既有矛盾、冲突的一面,也有兼容、协调的一面;将二者集于一身是各国检察制度的固有特征,它既有弊,更有利。趋利避害之策是: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定位公诉机关甚至指控犯罪机关;认真履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对某些职能的行使进行有限度地适当地分离。
【关键词】检察机关;追诉;监督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法学界一些学者认为,从宪法层面理解,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的一切职能都属于广义的法律监督职能,其中公诉和侦查属于追诉职能,批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以及对部分司法行政机关活动的监督属于狭义的法律监督职能(以下简称“诉讼监督职能”或“监督职能”)。这两方面职能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1)从刑事诉讼构造看,检察官一方面作为公诉人,与被告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另一方面作为审判活动的监督者,无疑又在法律上取得了超越当事人的地位,这就难免改变控辩平衡的格局;对于法官而言,检察官既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又代表国家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难免使法官为防止检察机关的监督而在庭审中产生偏袒控方的心理,这无形中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2)从诉讼角色看,检察机关作为追诉者,要主动、积极地进行追诉活动;而作为监督者,则需要尽量保持其超然性和中立性以求社会公正。(3)从诉讼心理看,检察机关作为追诉者,在追求胜诉方面与公安机关是“利益共同体”和“自家人”,这难免使其在对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时进退两难;在审判过程中,检察官作为追诉者在心理上有主动、积极的倾向性,而作为监督者则应保持中立,超然于控、辩、审三方之上,二者心理上的矛盾难以协调。总之,检察机关集追诉职能与监督职能于一身,一会破坏控辩平等,二会影响法官中立,三会影响侦查监督,四是不利于检察官心理的协调,其弊端十分明显。


  

  针对上述弊端,一些学者经过研究,提出了解决的方案。方案之一是:将检察机关追诉职能和监督职能分离。循着这一思路,有的提出取消检察机关当庭监督,即公诉人如发现庭审中有违法行为,应当在庭后报经检察长同意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种分离主要是诉讼环节和时间上的分离。有的提出机构上的分离,即检察机关应另行设立诉讼监督部门,在法院庭审中,公诉部门与诉讼监督部门都应派员出庭,其中公诉人负责出庭支持公诉,诉讼监督人则负责监督庭审活动是否合法。方案之二是:认为应当釜底抽薪,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和职能,使检察机关成为纯粹的国家公诉机关。因为无论是诉讼环节上的分离还是职能部门的分离,追诉和监督两种职能仍都在同一个检察长的统一领导之下,下级检察院又都在上级检察院直至高检院的统一领导之下,因而就检察长或上级检察院来说,还是集追诉与监督于一身,其固有的弊端难以真正防止。故出路只有一条,将狭义的法律监督职能排除在检察机关之外。而狭义的法律监督职能来源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故要取消狭义的法律监督职能就必须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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