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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结构改革之观念基础

  

  在笔者看来,要因应科学的刑罚目的观,在调整刑罚结构时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这也是刑罚目的观的要求。首先,我们当然要限制刑罚的适用,缩小刑罚的触须。刑罚为不得已的恶,能不动用则尽量不用,保持其应有的“被动性”,在刑罚结构调整时要考虑宽缓的要求。如对于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案件、初犯、偶犯以及老年人犯罪等尽量不用或少用刑罚,该宽则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对75岁以上老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此外,根据修正案,不满18周岁的人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而现行《刑法》规定的是“可以”;不满18周岁的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5年内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再犯罪的,不再构成“累犯”;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将不再有“前科报告义务”。“这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就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20}此外,还首次规定了社区矫正刑。罪刑法定原则坚守是限制刑罚发动的重要前提,在新的刑罚结构设置下,对上述主体的犯罪行为适用刑罚时必须以新的修正案为依据。李斯特认为,罪刑法定是刑事政策无法逾越的一道屏障,保护公民免受国家权威、多数人的权利、利维坦的侵害。因此,不能一味强调严厉的惩罚和报应,而应关注犯罪的具体情况,在此基础上适应对犯罪的惩罚。其次,保持刑罚本性,该严则严。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这一点是学界的共识。因此,对于危害严重的犯罪并不是刑罚愈轻愈好,刑罚配置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法修正案(八)》将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提高到25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可以最高判处25年;限制了对死缓犯的减刑和假释,加强了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加大了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处罚,最高可判处死刑;明确处罚组织他人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等等。加罗法洛指出:“如果刑罚全然失去了惩罚的目的,如果刑罚真的只具有教育、改造,甚至治疗的目的,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惟一后果却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罚的存在还有何意义?”{7}近年来,各类暴力犯罪案件呈现上升的趋势,危害非常严重,影响极为恶劣,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灭门惨案、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犯罪等案件不断发生,这严重破坏了社会和谐,颠覆了人们的安全感,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对这类犯罪在立法上设立严厉的刑罚,发挥刑罚的惩罚与预防功能,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要求。


【作者简介】
董邦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注释】沃尔夫岗对原来样本的10%追踪调查到其30岁止。他将974位分为三类:即曾经只是偏差行为青少年,而且也是成年犯者、以及持续性的犯罪者。结果发现,这些持续性犯罪者的70%来自原来的青少年慢性犯罪者。他们有80%的可能成为成年犯,有50%的可能于成年后被逮捕4—5次。同时,慢性青少年犯罪者,亦犯较严重的罪行。虽然他们只占追踪样本的15%,但却构成全部成人逮捕次数的74%,和严重罪行(如杀人、强奸、抢劫等)的82%。因此,很明显,慢性青少年犯罪者,长大成人后仍持续犯罪,而成为所谓的“持续性犯罪者”。参见杨士隆:《青少年暴力犯罪之新近研究动向》www.ccunix.ccu.edu.tw/—clubcrime/Paper/1/107.PDF。
如在我国近年发生的几起暴力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媒体对此进行了广泛的报道。有学者认为,对暴力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符合刑事责任承担中合作性要求,符合公平正义,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法律的规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见王志祥:《对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的探讨》,载《学习论坛》2010年第3期。
当然在每一种学说中也有一些更为具体的学说,如就报应说而言,包括:同害报应、神意报应、道义报应、法律报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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