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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结构改革之观念基础

  

  与传统的报应刑罚观不同,修复性司法观念作为20世纪70年代的刑事司法改革运动的结果对世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霍华德·泽赫指出:“刑事司法的终极目的不是报复,而是修复”。{5}修复性司法与传统司法不同,它更加强调通过司法活动,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更强调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确立了明确的保护目的,实现刑事司法从抽象的法益保护向具体的被害人保护转变。同时,修复性司法鼓励加害人承担责任并以积极的姿态重返社区,并鼓励社区力量参与处理犯罪。因此,不能固守重刑,应更加关注责任和通过司法实现的修复的程度,使得国家、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得以重新定位,克服传统刑事司法的弊端。在崇尚自由、尊重生命价值的当代,修复性的刑罚观要求尽量少用甚至不用剥夺生命与自由的刑罚方法。修复性司法强调罪犯重新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更多的表现为刑罚的修复性。[2]例如,缓刑和减刑、假释的广泛运用;更加关注犯罪人的未来,加强对服刑人员的职业技能教育和各种帮助,使其回归社会后具有自食其力、独立生活的能力。如此,刑罚的功能就由惩罚向修复迈进。


  

  刑罚之报应性是建立于刑罚威慑力的基础上,这种威慑既包括已然犯罪者和再犯者,实际上犯罪的威慑只是阻止一个方面,其效果难以确定。而对犯罪人真正能够起到阻遏效应的不是刑罚的威慑,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以打消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效果不在于其应当如何严厉或残酷,而在于犯罪后其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包括刑罚的及时性。孟德斯鸠也坚持了“刑罚如其严厉,不如宽和”的信条,据其《论法的精神》一书,“一个日本天皇沉溺于可耻的逸乐,不娶妻室,因此有绝嗣的危险。大老送给他两个很美丽的少女。为着对大老表示尊敬,他娶了其中的一个,但是不跟她在一起。他的乳母让人为他遍寻帝国最美丽的女子,但他都不要。最终有一位兵器工人的女儿中了他的心意,他决定娶她,生了一个儿子。宫廷中的贵妇们看到这样出身卑贱的人反比她们得宠,极为愤慨,便把那个小孩窒死了。这个罪行曾被隐瞒,不让天皇知道,否则便要使很多人流血。所以法律过于严酷,反阻碍了法律的实施。如果刑罚残酷无度,则往往反而不处刑了”。{6}刑罚的严厉程度并不与刑罚的遵守必然相连。加罗法洛指出:“威慑只不过是一种有助于社会自身的有益效果,这种效果伴随着对缺乏适应能力的被告需要采取全部或部分的排斥。如果威慑被认作是惩罚的主要目的,社会就可以处死那些仍可以适应社会的被告,或者可以对他们实施无益的拷打;而且,侵犯被告权利所导致的损害小于被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自然结果。”{7}挪威学者克里斯蒂所形象地指出,“常识告诉我们,火炉不可碰,但并未告诉我们300度的火炉的威吓比200度的大多少”。{8}


  

  刑罚与其他处罚属于不同级别、类型的处罚,它预示着对犯罪人的严厉的否定评价和谴责。一般认为,刑罚的准确适用会产生积极的鼓励和教育功能。但是,并不是对任何犯罪适用刑罚都必然会产生这种功能。关键之处在于以下两点:一是,刑罚与犯罪之间要真正对称,即贝卡利亚所说的“罪刑阶梯”与“罪刑价目表”要对称,只有罪刑相称,犯罪人才会心服口服,甘愿受罪伏法;二是,刑罚平等。只有坚持人人平等地适用刑罚,才会使罪犯觉得罪有应得,人民群众才会认为有罪必罚,产生法治忠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为惩治犯罪贡献力量。反之,如果刑罚无度滥用,则难免会引起公众的敌意,破坏法治的信仰。福柯认为:“最重要的是,也是这些不利之处为何具有政治危险性的原因是,民众在展示罪恶的恐惧和无敌的权力仪式中感到自己比任何时候都更接近那些受到刑罚处罚的人,而且与那些人一样,民众感到自己比任何时候都更严重地受到不受限制的合法暴力的威胁。”{9}因此,这时候公众的敌意就成为破坏法治的导火索,“如果说一次犯罪是污染了水流的话,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其破坏效果难以预料。从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来看,轻缓刑罚已经成为主流,重刑主义日渐式微。因此,摒弃刑罚威慑思想,确立刑法忠诚,是进行刑罚结构改革的思想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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