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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结构改革之观念基础

  

  减少刑罚的不适当的运用可以防止其负面效应。标签理论的拥护者认为,偏差行为是社会制裁对个人行为的一种反应,而不是行为本身的作用。正如美国心理学家艾里克森所言:“偏差行为并不是某种行为的固有本质,它是直接或间接看到这些行为的所给予的一种特质。”行为人一旦被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打上“犯罪人”的标签,则必将更趋于再次犯罪。1972年美国学者沃尔夫岗、塞林等人利用官方资料,追踪调查9450名于1945年在宾西法尼亚州费城出生的小孩,一直到1963年18岁为止。他们收集了研究对象的在学资料、社会地位、健康资料及警方记录等,结果发现,在其样本中,至少1/3以上在青少年时期曾和警方有过最少一次以上的接触。并且他们还发现,其中一小部分青少年,一旦被逮捕,他们很可能继续从事犯罪行为,这些人约占全部样本的6%,其所犯罪行,占样本全部犯罪行为的57.9%。其中杀人犯罪数占71%,强奸犯罪数占73%,强盗抢劫犯罪数占82%。伤害犯罪数占69%。被逮捕或出庭经历,并无法对这些慢性犯罪者产生威吓作用,相反,越严重的处罚越有可能促使他们成为再犯。[1]在人类社会不能彻底消灭犯罪的现实下,我们应正视犯罪现象,综合考虑其成因、趋势、需求以探寻应对之策。从我国当前的犯罪情况来看,在总体的稳定与和谐之下,仍然存在各类犯罪现象,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多发性犯罪现象还比较突出。而民族问题、宗教问题、人口流动、通货膨胀、腐败现象等等,这些不和谐因素是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一定的时期才形成的,它是社会矛盾堆积、激化的结果。因此,需要对现实存在的犯罪现象综合思考,以采取有针对的应对措施,并尽可能的早发现早预防。在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中,法律控制是社会控制手段中的重要一种。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在我们生活的地上世界里,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那么它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而如果它不能再得到有组织的宗教和家族的支持的话,那么它就更加需要这些方面的支持了。”{3}因此,需要采取多种方式实现社会控制。如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宗教问题、民族问题、腐败问题等,既要有强有力的法律规范,更要有相应的配套措施、保障措施,将犯罪控制于社会可容忍的范围之内,并进一步探寻相关的防范措施,而不是理想化地、激情化地认为只要加大刑罚的投入就可以消灭犯罪,实现对社会的有序控制。


  

  二、科学刑罚功能观之坚守


  

  刑罚功能,是通过司法机关对刑罚的适用所应当起到的作用。刑罚权是国家极其重要的权能,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等,通过刑罚权行使贯彻刑罚的功能,实现对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刑罚的惩罚功能、矫正功能、威慑功能、鉴别功能、教育功能、鼓励功能和安抚功能在不同的的刑罚结构有不同的反映,其组合状态决定了刑罚功能的价值取向。刑罚作为重要的保障法,经历了从残酷、野蛮到缓和、文明的演进过程。


  

  刑罚作为重要的统治工具在历史上曾经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对刑罚的迷信与滥用导致了刑罚的无限扩张。惩罚和威慑不仅在统治者思想中根深蒂固,在学者中也是津津乐道。在我国古代,刑罚报应思想浓厚,“严刑峻法”被顽固的坚守。即使在西方国家,旧时的报应刑思想也源远流长,康德与黑格尔的等量报应与等价报应学说更是将传统的报应思想进行了浓墨重彩地注解。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法理论与实践研究的不断深入,“刑罚万能”的观念倍受质疑。加罗法洛认为:“威慑只是作为一种反射;陛的效果而产生,不必特别关注这个问题”。对此,菲利曾深刻地提出:“刑罚的效力很有限,这一结果是事实强加给我们的。”“对于社会弊病,我们要寻求社会的治疗方法。”{4}因此,遏制犯罪的方法绝不能仅靠刑罚来实现,而应该动用多种社会力量、利用多种因素化解社会纷争,从法律、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消除不稳定因素,将诱发犯罪的诱因遏制于萌芽阶段,从根本上实现犯罪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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