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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结构改革之观念基础

刑罚结构改革之观念基础


董邦俊


【摘要】刑罚结构改革是我国刑法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引下,刑罚结构改革已经具有了坚实的政策基础。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讨论如火如荼,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关于刑罚结构的调整。刑罚结构的改革,离不开科学的犯罪观、刑罚功能观、刑罚价值观的指引,并要考虑当今世界刑罚改革的趋势。唯有如此,才能使刑法在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之价值选择上实现真正的平衡与协调。
【关键词】刑法结构;改革;刑事政策;观念基础
【全文】
  

  一、犯罪现象与社会控制模式之互动


  

  犯罪现象是人类的沉疴痼疾,在阶级社会中必将长期存在。有了阶级利益,就必有阶级冲突,犯罪现象的存在当然也就不可避免。中外学者的研究表明,只要犯罪现象的质与量存在于社会的可控制的范围内,则这种现象就是正常的。马克思认为,因犯罪产生了法学家、警察等职业和法庭、监狱等司法机构,所以,其具有辩证的价值。我国也有学者专门探讨了犯罪的正向的价值,应当说科学的犯罪观是应对犯罪的必然要求。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曾指出:“犯罪不仅是见于大多数社会,而且见于所有类型的所有社会,不存在没有犯罪行为的社会。只要犯罪行为没有超出每类型社会所规定的界限,它就是正常的。”{1}在迪尔凯姆看来,犯罪虽然形式不同,行为不同,但不论是何种年代,统计数据已经表明,犯罪与社会的基本条件密切联系在一起。虽然犯罪在手段上可能不断升级,但在量上有增无减。犯罪的质与量的变化也推进了道德和法律的进化。


  

  犯罪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关于这一点,菲利做过深刻的论述,他认为犯罪是由自然原因、人类学原因、社会学原因三种因素造成的,不存在天生犯罪人。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因而符合“犯罪饱和法则”。与此相类似的是,20世纪中叶,犯罪社会学者提出了“一般化犯罪理论”。如根据美国学者科恩和费尔森于1979年首倡的日常活动理论,任何一起直接接触的掠夺性犯罪的产生,均需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个具有能力及倾向的犯罪人;合适的标的物存在;足以吓阻犯罪发生的抑制者不在场。所谓“具有能力及倾向的犯罪人”,是指一个“低自我控制者”。一般来说,如果一个人在幼年、特别是在儿童时期,若未受到良好的社会化,即易产生低自我控制。“合适的标的物”,是指人或物对犯罪者的吸引力,标的物的能见性、可接性及其习性。“抑制者”,是指警察或一般足以阻吓犯罪发生的人。一般化理论对世界各国刑事政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不少国家以此为借鉴,制定了一系列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预防措施,以减少犯罪机会。李斯特认为,大众的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也是遗传素质所以质变的培养液。改善劳动阶级景况是最好的和最有效的刑事政策。正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陈兴良教授所言,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心理与生理诸种因素互相作用的产物,其存在具有某种社会必然性。因而,在这种社会必然性消失之前,完全消灭犯罪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2}刑罚只是防卫社会的一种手段,而不是主要的手段,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根本方法是消除犯罪产生的原因,这恰是刑罚无法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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