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

  

  五、关于认证环节的制度创新


  

  证明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是认证。“在司法证明的四个基本环节中,认证是最关键的环节。无论是取证、举证还是质证,都是为认证服务的。而且,取证、举证、质证的结果都要通过认证体现出来,才具有法律意义。在诉讼活动中,认证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确认某个证据能否获准进入诉讼的‘大门’,即证据的采纳问题;其二是确认某个或某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即证据的采信问题。”[26]认证实际上就是法官自由心证并进行事实认定的过程。认证必须要以先前进行的诉讼活动为基础,并以已经法庭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为根据,否则将会使先前的诉讼活动都归于形式,更会使认证陷于恣意,所以现代司法强调要使心证的过程和结果“阳光化”。但是,无论心证过程和结果公开到何种程度,心证的形成是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的过程,谁也不能替代法官作出裁判,这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职责所在。认证虽是以先前的诉讼证明活动为基础和前提,但也不是将证据信息简单地“录入”就可以直接“输出”结果。认证的过程是一个需要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凭借智慧、理性和良知等进行综合判断的过程。


  

  为了保障司法的公开、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规范法官的认证活动方面作出了具体要求,包括如何分别审查判断每种证据、如何综合审查判断证据、如何设定证明标准等方面。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62条法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了审查判断书证、物证是否为原件、原物及其证明力的问题;等等。但是,对法官的认证活动作出最为具体和明确规定的,当属新制定的《刑事证据两个规定》。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明确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对每一类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等诸多认证制度,都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有关“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等规定,均体现了对法官认证活动的指导和规范。《刑事证据两个规定》关于认证活动相关规定,是对我国刑事认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此方面规定较为笼统和部分空白的问题,为法官认证活动提供了明确的办案参考和行动指南,其中很多具体制度和内容在下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时应予以考虑吸收。


  

  根据刑事证据三原则的要求,法官在进行认证的过程中,必须要依据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进行认证。刑事认证规则的科学化、规范化,能够使认证的程序更加公开、透明,诉讼各方也能够通过公开的程序影响认证活动。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认证活动已作出相应规范,但相对于取证、举证、质证等环节的规定,认证方面的立法尚显薄弱,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认证活动不公开、不透明、不规范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有关证明标准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梳理和明确,仍存在着诸多不同学说;确保法官科学、合理认证的制度尚待进一步完善等等。鉴于刑事认证活动在证据运用和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结合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加强刑事认证制度的研究和改革。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在认证环节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制度创新:


  

  一是完善法官自由心证制度。如何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历史上先后出现了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亦称内心确信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在诉讼创制方面的产物,它是指在诉讼证明中,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法律不预先加以机械地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在该制度中,所谓“自由”是相对“法定”而言的,正如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所言,“所谓自由心证主义,亦即所谓自由评估,系对待法定证据主义,亦即机械评估而言。如非对待言之,即属无所指归。”[27]而所谓“心证”,实际就是“内心确信”,是指法官通过调查证据后,对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力所形成的一种内心信念,这种信念如果达到了深信不疑的程度,就是所谓“确信”。[28]自由心证制度重视发挥法官依法判断的主观能动性,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具有历史进步性和科学性。然而,自由心证制度并非资产阶级所专有。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制度,但实际上自由判断和心证都是自在之物,自由心证在法律上不过是一个技术性规范而已。鉴于自由心证的科学性和存在的客观性,有必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予以完善。


  

  完善自由心证制度,须知自由心证并不等同于恣意心证。自由心证中的“自由”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心证”更不等同于主观臆断。“只有在具有形成内心确信的一定条件的时候,才能认为内心确信是合法的。这些条件是:第一——内心确信必须是从本案情况中得出的结论;第二——它必须基于一切情况的酌量和判断;第三——考察判断这些情况的时候,必须不是彼此独立的,而是它们的全部总和;第四——内心确信必须是‘依据证据的固有性质和它与案件的关联’对每一证据加以判断的结果(福尼茨基)。”[29]可见,自由心证中的“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是有条件的,而不是不受任何制约的。“它们使内心确信的理论有了一些诉讼程序上的坚定性、严整性和逻辑性,使法官的判决受到一定的监督,因此对于法官的无限裁量权设定一定的范围。”[30]自由心证制度赋予了裁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避免权力的滥用,需要确立相应的约束机制,包括裁判者自由判断证据应当遵循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严格遵守法律对某些证据的证明力预先做出的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司法的公开、公正和透明等要求。


  

  具体到刑事诉讼认证活动中,法官心证的形成应以法庭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为基础,以认真听取各方意见为前提。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7条就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犯罪得以任何证据形式认定,并且法官得依其内心确信做出判决。法官只能以在审理过程中向其提出的、并在其当面经对席辩论的证据为其做出裁判决定的依据。”[31]法官心证的形成不能因个人好恶而影响判断,也不能仅听一家之言,法官在形成心证之前不能带有偏见,因此应当全面审查和听取诉讼各方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意见。法官在心证的过程中,要处理好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和维护法官的合理心证的关系。法官只有在庭审中充分听取诉讼各方就证据和事实发表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方能准确认定事实。实践中,有的案件裁判后,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时有感到自己的意见没有得到反映,这与法官没有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不无关系。那种在认定事实时不仰赖庭审查明的事实,而是靠“脑”中印象的做法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法官心证的形成离不开诉讼各方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意见,但也不是简单地完全依照诉讼各方的意见行事,法官的心证既不应照搬控方的公诉意见,也不宜迁就于被告人、被害人的个人意见。整个心证的过程是法官对各种案件信息的接收、筛选、甄别、判断等一系列理性活动的过程,是最需要智慧和艺术的过程。总之,我们应当承认司法审判过程中自由心证存在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不仅对自由心证进行适度规范和约束,也要为其提供保障。比如,自由心证制度需要相对独立的司法环境,较高素质的司法人员,以及诸如直接言词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治原则等刑事证据原则作为辅助和保障。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