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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

  

  二是切实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举证权利。由于被告人通常身陷“囹圄”,处于被羁押状态下,取证手段有限而且一般缺乏必要的法律素质,因而被告人实际举证情况较少,一般在庭审活动中主要依赖控方的举证。我们在强调规范控方举证行为,要求控方客观、全面举证的同时,也要考虑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基于积极辩护的考量,往往也会主动收集和提交一些于己有利的证据。基于查明事实真相和诉讼民主、法治等理念的要求,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被告人的举证权利并对其进行充分保障。


  

  首先,应当明确,相对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在举证环节享有权利是主要的。虽然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物品犯罪等特殊情况下,被告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是被告人在整个证明活动中的权利仍然是主要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既是诉讼主体,也是证明主体,其为了获得有利于己的裁判,具有积极举证的动力。不承认被告人的举证权利,那么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会因为“空口无凭”而显得软弱无力。其次,被告人的举证权并不完全排除被告人的举证责任。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人的举证行为,既是其权利也是其责任,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往往既是责任规定也是权利规定。例如《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关于审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虽然该规定从责任角度规定了被告人启动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但无疑这也间接肯定了被告人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的权利。被告人举证的行为在多数情况下具有权利性质,但在例外情况下,兼具权利和责任的双重性质。最后,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形成控辩平等对抗的需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只是享有辩护的权利而没有提供证据的权利,那么被告人的主张就很难得到重视和平等对待。被告人如果不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无异于让被告人“赤手空拳”地与控诉方进行对抗,不利于形成控辩平等和发挥双方力量来查明案件事实。基于以上几点,笔者认为有必要赋予并切实保障被告人举证的权利:


  

  第一,从立法上明确被告人享有举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举证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被告人的举证行为得不到重视。从理论上讲,人们一般并不否认被告人一方有举证的权利,既然被告人有举证的权利,就应当将此项权利在立法上规定到位。没有相应的立法规定,其权利的行使就很难有司法中的切实保障。《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7条[15]就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其中就包括了“提交证据”的权利,类似规定值得关注和借鉴。


  

  第二,切实保障辩护人的举证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虽然被告人有权积极进行自行辩护,但是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被告人自行辩护往往很难达到针对性和有效性。而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是被告人延伸出来的辩护“手臂”(尽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通过依法履行辩护责任能够有效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刑事诉讼规定了辩护人有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以及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律师各项权利的保护。在未来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有必要尽快使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律师法中的有关规定有机衔接起来,切实保障辩护人的调查取证和举证等各项诉讼权利。


  

  第三,平等对待被告人一方提供的证据。保障被告人在举证环节的权利包含两层含义,既要确保其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又要使其提交的证据能被平等对待。如果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被重视、得不到与控方的证据平等对待,那么举证权利对于被告人来说只不过是徒具虚名而已。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证据或证据线索提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客观义务,认真审查被告人提出的证据,并且建立起相应的处理机制,将被告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处理情况及时、全面、客观地移送法院,由法院对被告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果被告人直接将证据提交给法院,那么法院应当切实保障辩护方的权利,平等对待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在裁判形成过程中应当综合所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体现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中。平等对待被告人一方提供的证据,是保障被告人举证权利的核心。


  

  四、关于质证环节的制度创新


  

  质证是法庭调查的核心,是证据运用的关键环节。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如果指控的证据不足,那么法庭就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因而,质证环节不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环节,而且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也非常重要。证据直接决定着案件事实的最后认定,而质证直接决定着证据的取舍,因而在这样的证据运用关键环节,保护被告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各项诉讼权利就特别重要,这也是程序法治原则在质证环节的重要体现。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没有质证就直接认证,不仅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而且无法保障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众所诸知,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决定刑事证据所以成为证据的三要素,只有同时具备“三要素”的证据材料才具有相应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必须被排除在诉讼活动之外,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则不会被法官的认证活动所采信。因此,质证过程就是在多方的参与下,对证据进行筛选、识别的过程。


  

  《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改以来,增加了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因素,这种对抗性主要体现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而其中的质证环节无疑是控辩“博弈”的主要场合。《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156条157条等条文对被告人的讯问和发问、对证人和鉴定人的发问、对物证的辨认、对书面证言的质证等进行了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审前供述的质证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质证制度的重要补充和完善。质证制度的改革,是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质证是否充分、到位,直接决定着开庭审理的实质性和有效性。质证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有效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庭审“走过场”的问题,提高法庭审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同时诉讼各方的充分参与也符合诉讼过程公开、透明的要求,有助于保证司法公正和树立司法权威。


  

  虽然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较为注重提升庭审效果,重视质证制度的完善和实施,但是质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是不能忽视的,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质证效果不够理想的问题。例如庭审中一方搞证据突袭致使对方“猝不及防”;证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当面质证;对某些证据由于缺乏专业理论不能进行有效质证等等,致使我国刑事诉讼的质证过程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形式化的问题。为了充分发挥质证在整个证据运用锁链中的关键作用,仍有许多制度需要构建和完善。


  

  一是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从审前角度来看,建立有效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提供条件,也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科学运行提供保障。质证的前提是知悉证据信息,而且应当是事先地、充分地知晓,不能搞证据突袭。如果一方不让对方知悉有关信息,另一方特别是被告方就很难有效质证,质证制度所应有的功能就难以发挥出来,或者使庭审流于形式,或者可能因延期审理而影响诉讼进程,或者加大案件的审理难度,因此,有必要建立起科学、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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