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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

  

  第三,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来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主要是实行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制度。实行这两项制度不仅有助于预防和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同时也为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现实条件;不仅能监督侦查取证行为,也为侦查人员“自证清白”提供了证据。域外许多国家规定了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在英国,无论是由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的事务律师,还是由政府指定的事务律师,都是侦查程序极为重要的参与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非常重视犯罪嫌疑人要求有律师在场的权利,并通过米兰达案等一系列判例强化了律师在讯问中的在场权;在德国,警察讯问时,一般不允许律师到场,但在检察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辩护律师则有权到场等。[13]我国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目前尚处在理论探讨层面。2007年律师法修订后进一步加强了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但从有关方面的反映来看,实践效果还有一定差距,下一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对律师会见权等规定进行完善,并探索建立律师在场等制度。较之于律师在场制度,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中的推广已有显著进步。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出台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根据该规定,自2006年起,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域差异等因素,按照“三步走”的计划,逐步在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实行全程同步录像。[14]部分地方公安机关也顺应形势,根据本地实际,探索开展了侦查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工作。可见,伴随着科技的发展,侦查讯问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已不再是个技术问题,关键是要引导突破观念上的“瓶颈”,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并在立法中确立起科学、可行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总之,取证环节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证据收集的多寡、质量如何、收集的方式合法与否等问题,都直接影响着整个案件的证据数量和质量,以及案件的进展和结果。因而,取证环节的制度创新最具实质性、基础性、根本性,各有关方面应该着眼长远积极探索并努力加以推进。


  

  三、关于举证环节的制度创新


  

  举证是连接取证和质证的桥梁和纽带。举证环节是刑事证据的中间传递环节,证据收集之后如果不提交或者不全面提交给司法裁判者,那么就会影响到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最终裁判的结果。任何证据必须要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举证环节,质证和认证活动就无法进行。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举证主体、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举证程序等问题都已有明确规定。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且证明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使得法院作出支持指控的裁判。相对于控方而言,被告人在举证环节方面的权利是主要的。被告人不仅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而且享有辩护的权利,享有积极提出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以获得有利于己的司法裁判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庭审理前,公诉机关要将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提交给法院,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公诉人需要出示各种证据并接受质证,包括宣读被告人的审前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讯问被告人,向被害人发问;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申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等等,通过提出各种证据来支持其控诉主张。如果控诉机关的举证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将承担控诉主张不能成立的裁判危险,即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上规定明确了控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个疑难问题,即审前供述的合法性是由控诉方还是由被告人来承担证明责任。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是《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该规定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被告人一方提供证据的初步责任和控方的证明责任,初步厘清了人们在此问题上的认识,为公安司法机关执法办案提供了明确的参考指南,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和刑事证据理论的完善作出了贡献,但具体如何操作还需要有一个实施细则。


  

  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在举证环节已经比较规范,注意到了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但是,由于目前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据三原则体系,没有形成有效的权力规范和权利保障机制,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在举证环节上还不同程度存在履行举证责任不到位和保护举证权利不到位的问题。例如在履行举证责任方面,还存在控诉方忽视或有意不提交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履行全面举证的责任;控诉方为了能在庭审中“出奇制胜”而拒不在庭审前透露一些关键性证据,致使被告方行使辩护权的效果大打折扣;控诉方的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程度,但法院囿于各方面因素在无罪判决的宣告方面还存在着现实的困难;实践中有的甚至还存在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责任的错误做法等等。在保护举证权利方面,还存在被告人提出的证据或线索得不到应有重视,认为只要是被告人个人提供的证据都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而要求法庭一概不予采信等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完善刑事证据制度,解决实际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推进举证环节的制度创新仍然是必要的。举证环节的制度创新包括控诉机关举证和当事人举证两个方面,前者应该从依法履行职责的角度来规范,控诉机关举证应当做到客观全面并达到证明标准;后者应该从权利行使的角度来规范,赋予和保障当事人依法举证的权利。


  

  一是切实加强对控诉机关举证行为的规范。第一,在立法上明确控诉方承担全面举证的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即“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有利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都应当客观、全面地加以收集。事实上,不仅应当要求全面取证,而且还应要求“取”了以后能够在公开运行的程序中全面“举”出来。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客观全面的义务,其在指控犯罪的过程中,举证应当做到客观、全面,不能仅仅为了实现起诉求刑的目的而对证据进行随意筛选,有利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都应当随案移送,由法官根据全案的证据做出综合的审查判断。总之,无论是取证行为还是举证行为,控诉机关都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全面,对此应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第二,通过具体制度落实疑罪从无的规定。控诉方不仅具有全面举证的职责,而且其举证必须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才能使其控诉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62条第3项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由于没有无罪推定原则赖以存在的派生规则作为支撑,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的贯彻落实还存在不少问题。如果控诉方举证不足依然可以获得法院的有罪判决,那么可想而知,证明责任对控诉方也就没有什么责任和负担可言。因而,确立疑罪从无原则的各项制度保障,无疑是落实和强化控诉方举证责任的最为有力和有效的机制。为此,我们需要明确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相适应的派生规则,同时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进一步落实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等等,通过各项具体制度来落实疑罪从无的原则。第三,健全对控方举证行为的监督与制约。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控诉机关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必须是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如果被告人一方对此提出异议,那么控方理应承担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其提交的证据可能会被排除。《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21条明确:“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不足,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将有关规定吸收到基本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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