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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

  

  第二,完善特殊侦查措施的相关程序和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不仅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扣押、询问被害人、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传统侦查措施,而且在实践中还广泛使用监听、秘密拍照、录音录像、派遣秘密侦查人员等特殊侦查措施,但我国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特殊侦查措施的相关程序和证据制度的规定尚欠完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笔者认为,特殊侦查措施对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收集各类证据、准确惩罚犯罪,无疑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而且这些措施较之传统的侦查手段往往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因而有必要在相关立法上对特殊侦查措施行为进行规范,并对所获得证据材料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规定。《死刑案件证据规定》35条:“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该规定从证据审查判断的角度肯定了侦查机关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为我们研究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启示。为了避免特殊侦查措施长期处于地下运行状态,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某些特殊侦查措施收集证据,并对相关程序和证据问题作出明确规范,包括通过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主体、适用范围、审批程序以及所获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等。


  

  第三,规范运用测谎等科技手段收集证据的相关程序和证据问题。美国学者达马斯卡在其代表著作《漂移的证据法》中曾感慨:“伴随着过去50年惊人的科学技术进步,新的事实确认方式已经开始在社会各个领域(包括司法领域)挑战传统的事实认定法。越来越多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4]高科技手段在证据运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通过这些高科技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的法律属性问题也越来越受关注。在这方面,当前争议较大的是测谎技术的运用。《刑事诉讼法》尚无测谎的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测谎技术正被广泛应用。依照现有的内部相关规定,测谎结论只能作为办案的参考或线索,不允许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鉴于测谎技术在锁定犯罪嫌疑人、发现证据方面的重要作用,当科技发展到一定的成熟阶段,当社会对测谎结论已持普遍接受和信任之时,似可以通过立法来肯定其证据资格,允许其在刑事诉讼中使用[5]。法律规制的重点是对测谎鉴定的有关程序和证据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例如鉴定的启动主体、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等,以防止该项技术的不当适用或滥用。总之,在刑事犯罪高发的背景下,为有效而准确地惩罚犯罪,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取证环节的制度创新,提升侦查人员侦查能力,通过完善相关立法为侦查活动提供更多有法可依的侦查手段,为有效收集证据提供有力保障。


  

  二是加强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规范。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权力的正确行使,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当务之急应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第一,保障被追诉者在取证活动中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主体主要是公检法机关人员,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6],辩护律师享有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据此,在此阶段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身份,因而也就无法享有上述立法赋予的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最初取证活动中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在美国,“侦查或审判中,被告(或辩护人)为搜集有利证据,得访谈证人,对谈话内容得录音或制作笔记”,“被告取证权涉及之法律规范包括正当程序、强制取证权、公平审判的权利、传闻法则、证据开示等”。[7]《日本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保全请求权,“如果不预先保全证据,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就很难利用某一证据时,可以在审判前请求法官搜查、勘验、讯问证人或实施鉴定措施(第178条第1款)。”[8]《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86条[9]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笔者认为,保障被追诉者在取证活动中的权利,不仅是保障人权的需要,而且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要求,可以考虑参照《刑事诉讼法》第37条和其他相关规定,充分发挥被追诉者及其辩护人在取证活动中的作用并切实保障其权利。


  

  第二,建立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制度体系。由于侦查环节的封闭性,相关立法应当根据刑事证据三原则精神,参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有关要求,在取证环节建立起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制度规范。比如,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的人身保护。羁押场所直接关系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谁控制之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非常关键。对此,各国对羁押场所的设置有着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在司法官员就羁押问题举行司法审查之前,嫌疑人被羁押在警察控制下的拘留所里;而在法官经过审查作出羁押决定之后,被告人则通常被羁押在监狱或其它不由警察、检察官决定的监禁场所里。”[10]在我国,羁押场所管理体制改革已经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关注,这对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切实保障被追诉者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应从积极防御方面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沉默权或者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尽管其与证据制度有紧密关联,但其从本质上讲是宪法赋予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尽管我们国家宪法对此并没有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刑事诉讼法中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11]可以参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明确规定沉默权和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防止侦查人员违背犯罪嫌疑人意愿逼迫其供述,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的违法取证问题。对于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行为,有学者提出应当从取证程序和取证手段两个方面加以规制,其中取证程序上规制主要包括设定讯问行为开始的条件、权利告知、律师帮助、讯问过程和结果的固定等,[12]这项主张提出了从程序上规制取得口供的行为,形成了程序制度和证据原则相得益彰的局面,有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规范化,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新出台的《刑事证据两个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对于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既是一种规范,亦是一种监督。《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每一种证据的审查判断和综合审查运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根据不规范、不合法的程度区别对待所收集的证据是绝对排除抑或裁量排除,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则专门针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对症下药”,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制度上的出路。两个规定中的许多条文,都反映了对取证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建议在这两个规定的实施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将经实践检验切实可行、科学合理的证据制度及时上升到立法层面并予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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