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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

  

  根据证明活动的内在逻辑关系,司法证明主要包括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四个环节。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和司法证明活动的进行必须要遵循刑事证据三原则,只有在该三原则的宏观指导下,才能确立起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相互衔接、内在统一的制度体系。在上述前后相继的四个司法证明环节中,每一个环节都是后者的基础和前提,而后者又是前者的深化和运用,前后有机衔接、环环相扣,形成一个证据运用的锁链。刑事证据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层层的甄别和筛选,最终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既要着眼于基本原则的构建,更应落实在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的具体制度上。下文将根据无罪推定、证据裁判和程序法治三个原则,具体阐述关于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环节的制度创新问题。


  

  二、关于取证环节的制度创新


  

  取证是司法证明的第一个环节,是证据进入诉讼领域需要开启的第一扇门。刑事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要经由一个从自然状态向法律状态的转化过程,未纳入诉讼轨道的证据并不是通常证据法学所要研究的问题。根据刑事证据三原则的要求,如果取证不及时、不充分、不规范甚至不合法,或者取证不能,就可能严重影响诉讼的正常运行,甚至导致后面的诉讼根本无法继续,恰如“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证据进入诉讼轨道的过程,是诉讼各方收集证据的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当事人虽然有积极收集证据的权利,但由于其自身证据收集能力较弱、在制度上缺乏充分的保障,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因而证据的收集主要仰赖于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证据的收集过程主要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活动对于一个刑事案件的发展走向至关重要,证据扎实与否、规范与否、合法与否等问题主要是取决于侦查阶段的工作情况。基于此,本部分重点阐述侦查取证的相关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收集制度的规定,虽然相对分散但已渐成体系。《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第45条对证据收集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前者规定了公安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后者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具体到每一种证据的收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通过各种侦查措施收集证据的有关问题,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此外,相关司法解释还对一些重要的证据规则做出了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第61条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等。新制定的《刑事证据两个规定》对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治原则等刑事证据原则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不仅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这两项重要原则,而且将其精神和要求贯彻到审查判断证据和排除非法证据的一系列问题之中,初步构建了我国刑事证据三原则体系。当然,囿于文件的效力位阶等因素,《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贯彻和实施效果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必要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进一步完善刑事证据的收集制度。


  

  总体上讲,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制度已经较为丰富并且日益完善,既有的成就增强了我们继续推进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信心,但是证据收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首先,在立法上关于证据收集制度的法律规范还存在着一些空白或者不足。比较突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通过特殊侦查手段收集证据的程序还不够规范或者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以监听为例,《刑事诉讼法》没有就此作出规定,虽然《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规定了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或“因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这些规定显然过于原则,“既没有明确监听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也没有对其如何运用作出相应的规范,这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无论是对于正确地运用秘密监听手段来侦查犯罪,还是对被监听者权利的保护都是不利的。”[3]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依法取证的行为。冤假错案的铸成,往往就是在证据运用方面尤其是证据收集中出现了问题,比如刑讯逼供、指名问供、错误辨认等。解决取证行为不规范、不合法等问题,不仅需要完备的立法,更重要的是应当做到有法必依,严格依法办案,将既有的法律规范贯彻落实到具体的职权行为之中。最后,在理论研究上,证据制度方面的研究与诉讼制度相比还是相对滞后的,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许多证据和证明问题还不够成熟,仍有待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存在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下一步证据收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必须综合施策,全面推进。针对证据收集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下一步工作重点似应放在提升证据收集能力和规范证据收集行为两个方面:


  

  一是提升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从准确惩罚犯罪的角度来看,应当通过不断完善立法,构建科学的证据收集制度体系,为侦查活动提供更多有法可依的侦查手段,并对一些通过特殊侦查手段和特殊技术获得证据材料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规定,以全面提升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


  

  第一,完备法定证据种类的收集制度。有效提高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既需要在立法上加以正面规范和引导,又需要从反面以制裁性后果作为保障。完备各种证据种类的收集制度,不仅应当规定证据收集手段和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还应当规定不依法收集的后果。《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细化了对每一类证据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并且对不规范、违法取证行为的后果作出了规定。对于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的,实行裁量排除原则。比如第14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第21条讯问笔录存在所列瑕疵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仍然可以采用。而对明显严重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则实行绝对排除原则。比如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9条);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2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9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手段和程序收集证据,不仅是程序法治原则的要求,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因为证据裁判原则不仅要求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而且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没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自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而,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出现由于收集手段和程序存在问题而影响到证据的使用,尤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将导致证据被排除的后果,这无疑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惩罚犯罪是不利的。程序法治原则和证据排除规则表面上是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行为的限制,实质上则能起到规范证据收集行为的作用,从而有助于在更高层次上提升证据收集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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