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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

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



——以《刑事证据两个规定》为视角

沈德咏


【摘要】当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刑事证据制度取得了显著进步。《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出台,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取得的重大突破。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程序法治三原则,是现代刑事证据制度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本文以两个规定的出台为视角,从刑事证据三原则和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环节,系统阐述刑事证据制度应当创新的内容和要求,力求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道路。
【关键词】刑事证据原则;取证;举证;质证;认证
【全文】
  

  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正在稳步推进。改革是发展的前提,改革的基本品格就是创新,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也不例外。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证据两个规定》)就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产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发展的方向。


  

  然而,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发展、完善既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又是一项系统工程,我们应当站在更高的角度,作全面的和长远的规划,选择正确的路径不断加以推进。笔者认为,改革必须以观念更新为前提,以制度创新为基础,这是所有改革的基本路径。但从实践层面上看,观念更新与制度创新又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为因果。于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而言,观念的更新固然十分重要,比如无罪推定、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观念能否真正确立,就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改革的进程,影响着改革的品质,但新的刑事证据原则和制度的建构可能更具实际意义,更应成为当务之急。当刑事证据制度自成体系、形成完整的法律规范时,不仅能使刑事司法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而且能极大地影响司法主体的行为意识,观念转变也就在其中了。


  

  本文拟以上述《刑事证据两个规定》为视角,从证据原则和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环节,系统阐述制度创新的内容和要求,力求探索一条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正确路径。


  

  一、关于确立刑事证据三原则


  

  刑事证据原则是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所必需遵循的准则。“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民主、文明、法治为基本取向,在证据制度上普遍奉行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程序法治三原则。可以说,该三项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证据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一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的思想源于古代罗马法。近代第一个对无罪推定内涵作出完整表述的人是意大利启蒙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1]作为法国大革命成果的1789年《人权宣言》则是第一个对无罪推定原则作出经典表述的法律文件。在后来两百余年的发展中,无罪推定的内涵和外延均不断有所拓展,而且在不少国家由刑事诉讼法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人权保障的价值愈加凸显。“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铁则,也是落实保障人权的最根本的原则。”[2]作为刑事证据原则,无罪推定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派生规则上。学界公认的派生规则有三:(1)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2)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也不能以被告人的沉默作为有罪的根据;(3)在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刑轻重有怀疑时,应从有利被告人方面作出解释。一般认为,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12条和第162条第三项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规定的内容尚不完整,尤其是上述三大派生规则,不仅法律规定均告缺如,甚至还存在“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等相悖规定。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此番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在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上是不彻底的,以至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严重者导致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案就是典型例证。《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不足,但这两个规定也仅仅是一种补救,不可能解决问题的全部。其一是两个规定的内容仍有不少保留和迁就;其二是效力位阶较低,只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并无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因此,我们寄希望于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认真反思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对无罪推定原则及其派生规则作出更加准确和完整的规定,真正发挥其统领整个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作用。


  

  二是证据裁判原则。所谓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则不能作出有罪裁判。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等于证明他无罪。众所诸知,证据是诉讼的基石,在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全部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据来展开和推进的。任何的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时过境迁之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唯有依赖证据。而且仅有证据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达到充分、确实的要求,否则仍不能作出一项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的有罪裁判。应当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实施以来,在指导原则、诉讼程序及基本制度的规范上,就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但是我们并未公开确立证据裁判原则,相关规定更是存在许多不科学、不完善之处。可喜的是,刑事证据两个规定之一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明确提出了“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的要求,这是对刑事诉讼法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希望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在基本法上正式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并确保在所有案件中得到一体遵循。


  

  三是程序法治原则。程序法治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的程序建构,不仅应当具有完备的法制形式,而且应当充分体现民主、文明、正义的程序法治精神。在刑事诉讼制度建构中,证据制度规范是其灵魂和核心。可以说,没有现代的证据制度,就没有民主、文明、法治的诉讼程序;或者说,诉讼程序也就是徒具法制形式的一个漂亮的空壳而已。程序法治原则的另一方面重要意义是,约束司法公权力的行使,保护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证据的诉讼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重的程序违法不仅要追究司法工作者个人的责任,还可能导致诉讼不能进行,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后果。应当说,《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出台,在非法证据排除和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弥补了我国证据立法的不足,但这两个规定的内容和作用仍是有限的,我们不能让它承担不能承受之重。我们希望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确立程序法治原则,并依据这一原则的精神来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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