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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

  

  二 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属于执行官的专有权


  

  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提供财产线索不是一项强制性义务或责任。是否提供线索取决于申请执行人的自愿。如果申请执行人能够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或限度内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他会出于实现其债权的本能予以提供的,这合乎逻辑和常理。


  

  对财产状况的调查属于执行官的专有权利,法国人称之为“垄断权”。该法确定了执达员在执行方面的垄断地位(该法律第8条第1款规定:“惟有负责执行任务的司法执达员得实施强制执行与保全扣押”)。执达员在各种类型的扣押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不论是动产扣押还是不动产扣押都是如此。第8条第1款规定:执达员又提供协助或帮助之义务。如果他们认为有必要,则应该向法官禀报。执达员对执行活动负有责任,并且在执行中发生困难时,可以请求法官解决。[15]


  

  与执达员相比,检察官作为一种“公共力量”仅仅负担协助义务。1991年7月9日法律第39条规定:“除第51条之规定外,应持有执行根据、负责执行的司法执达员的请求,并且根据执达员提出的记录,证实其为了执行而收集情况没有结果,共和国检察官得进行必要的努力,查明债务人以其名义设立账户的机构的地址,以及债务人极其雇主的地址,但是排除查找其他任何情况。”[16]可见,只有当执达员为完成执行义务而收集债务人财产情况“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检察官才作为一种参与的力量在收集债务人财产信息方面发挥作用。


  

  根据法国法,在执行官向检察官提出收集债务人情况的申请之前,应独立地收集情报。对没有努力收集情报的执行官,检察官有权命令其进行追加调查。自申请提出之日起90日内,检察官对收集情报的结果应作出回答。根据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规定,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机关、公营企业、金融机构等,是情报收集的对象。检察官在要求其提供情报时,他们不得以保密义务为由予以拒绝。在执行实务中,法国银行的数据库成了检察官收集债务人情报的主要对象,不仅能确定执行债权所需要的债务人存款,而且能查明债务人的现住址。检察官收集债务人情报的范围主要包括债务人的现住址和开户银行,除此之外,不得收集其他情报。检察官对所收集的情报只限于执行该判决的必要范围内使用,不得向第三人泄露或收入数据库。[17]从上面可以看出,在法国,在债务人的财产收集领域,仍然是执达员拥有垄断权;执行工作是司法执达员为主,检察官为辅,而前者属于法院管理。


  

  遗憾的是,在我国,直到现在仍有许多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负有举证责任。即使对于他们抱有同情心的人也依然持有这种看法。例如,有人认为,从民诉法规定的执行程序来看,民事执行是以行政性司法行为为主、兼有裁判性司法行为特征的司法行为。从执行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民事执行以执行机关对债务人的强制履行为法律关系主要内容,债权人处于受保护地位。因而仅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只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程序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有重大区别。[18]


  

  不仅如此,在落实具体措施时对申请执行人也毫不手软,似乎根本没有意识到由他们负担举证责任会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例如,有人主张,对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的,可采取颁发《执行案件备案告知书》或《债权凭证》的形式,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和强制执行请求权进行依法确认,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同时明确告知当事人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随时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并恢复执行。[19]


  

  三 申请执行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一个传统的证据法上的概念。它与诉讼程序中的“事实审”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只有在事实审的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才负担举证的义务或责任;法庭辩论一旦完毕,一切证据皆已固定,举证责任即自然终结。因此,这是一个有着特定证据法含义、并需要严格限定的概念,不可滥用。


  

  然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许多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第233条规定的申请人在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的随时请求执行权,认为申请执行人应负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责任,[20]并认为申请人负举证责任可以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诉,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是解决执行问题的有效手段。也有人认为,这“在理性上,可能是受审判方式改革的影响,将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经验移植到执行工作中,也可能是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对抗主义靠拢之趋势在执行领域的反映。”[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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