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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

  

  (二)德国的强制执行机关


  

  1877年1月30日,德国制订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后作过多次修改,这里所引用的修改本是1999年12月17日的版本的规定。[10]根据该法律,德国实行审执分离制度,执行机构(执行员)负责实施执行行为。至于执行方面的实体问题,由执行标的所在地的法院(又称执行法院)管辖。法律对执行员与执行法院的权限作了明确划分。第764条规定:“(1)关于执行行为的命令以及对执行行为的协助,应由法院实施的,由初级法院作为执行法院管辖之。(2)法律没有指定其他初级法院时,执行法院就是进行或已经进行执行程序的地区所属的初级法院。”[11]


  

  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执行行为以执行员为主实施,必要的情况下,由执行法院予以协助。这样,就把两种行为(执行员负责实施的行政行为和执行法院负责实施的司法裁决行为)区分开来。例如,第766条对执行法院负责实施的司法裁决行为做了规定:“(1)对于强制执行的种类和方式,或对于执行员在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提出申请、异议与抗议时,由执行法院裁判之。(2)执行员拒绝接受执行委任,或拒绝依照委任实施执行行为时,或者对于执行员所计算的费用提出抗议,由执行法院裁判之。”[12]应注意的是,在执行活动中,执行法院仅仅是负责协助的机关之一。有时,警察等机关也会依法予以协助。


  

  (三)日本的强制执行机关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条规定:“民事执行,根据申请,由法院或者执行官实施。”第4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不经过口头辩论作出裁判。”第5条规定:“当执行法院作出执行处分时,如有必要,可以审问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参考人。”第6条规定:“当执行官执行职务受到抵抗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其抵抗,或者请求警察予以协助。”[13]从上面可以看到,第一,日本法律将强制执行分为执行裁判和执行事务两部分。前者属于司法事项的范畴,由法院负责;后者属于行政事项范围,由执行官负责。第二,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是法院及其所属的执行官。此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强制执行。第三,表面上看来,强制执行权属于司法权(因为执行官是法院的一部分),但事实上仍属于行政权,因为大量的强制执行事项属于单纯的行政事务,只能由执行官负责。这种行政权性质,“当执行官执行职务受到抵抗”可以请求警察予以协助时,体现得特别明显。


  

  (四)俄罗斯的强制执行机关


  

  《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1997年6月4日国家杜马通过)第3条第1款:“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司法局司法警察负责强制执行法院裁决和俄罗斯联邦其他机关的裁决。”第3条第2款:“司法警察归入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序列。”第5条规定:“1·在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和其他机关追索金钱的裁决由税务机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关执行。2·在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和其他机关的裁决可由其他组织、法人和公民执行。3·本条第1、2款所列机关、组织和个人不是强制执行机关。”[14]从上面可以看到,第一,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是专门负责强制执行的机关。在执行阶段,司法警察又叫执行员。它与内务部所属的警察是不同的两个序列,但都属于行政机关。第二,税务机关、银行、其他组织、法人和公民,都不是强制执行机关。


  

  除以上国家外,在美国,州法院的判决由县司法行政官进行,联邦法院的判决由联邦执行官进行。可见其执行权也是由行政机关掌握。总之,强制执行权是一项行政权,这已经成为当今主要发达国家立法者的一项共识。


  

  前面我们曾经讲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为一种公权力,是强制执行实施权(性质上属于行政权)的一种。只能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行使,不可能由债权人来行使。因此,“加大申请人的义务”,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剥离执行法院的财产调查权,可考虑将一部分财产调查权分配给当事人和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这样两项措施,就违背了强制执行实施权(行政权)的性质。财产调查权(公权力),不仅申请人不得拥有(债权人享有的只能是强制执行请求权),社会中介机构也不得拥有(它们在执行活动中不享有任何职权)。国家机关所拥有的公权力不得随意转让他人,否则,就是规避责任,就是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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