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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应对社会风险之有所为与有所不为

  

  二、我国刑法应对社会风险之有所为


  

  如上所述,我国在某些方面也面临着“风险社会”的风险,如工业化过程中的生态危机,以现代科技为主的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药品安全问题、核能利用的安全问题等。我国不能等到完成了工业化之后再用高额的代价去处理这些工业化、现代化过程中内生性的现代风险问题,[5]而必须提前处理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将“风险社会”的风险控制在适当的范围之内。我国刑法在这些方面应当并且也可能有所作为。


  

  可喜的是,我国刑法在这些方面已经有所作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6]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7]非法采矿罪,[8]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9]的修改,以及增设“食品安全监管失责罪”等,都是我国刑法对如何规制“风险社会”中风险作出的回应。


  

  除《刑法修正案(八)》在规制“风险社会”的风险方面已有的作为外,我国刑法将来还需要继续在控制现代社会的风险方面有所作为。例如,日本最近因地震引起核电站爆炸而导致的严重核污染事故,除已知的人员伤亡以及核辐射导致的可见危害结果外,其潜在的核辐射危害范围、持续时间、危害程度等目前尚难以作出准确的预测,一时间日本福岛核电站危机吸引了全世界的目光。我国也是将核电作为新的能源予以开发利用的大国,对日本的教训务必吸取,在发展核电这种新能源时,不仅应当在技术上适当提高核电能源利用的安全系数与标准,而且应当在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规制上也有所考虑,以杜绝某些地方政府以发展经济为由而违反核电建设中的各种安全性要求,或者人为降低核电建设中的安全系数与标准。一旦出现该种情况,即使尚未造成核电事故,刑法也应该适当地提前予以规制。同理,在转基因、生物技术等食品开发、新药开发中,也应该设立相对严格的风险标准,并在刑法中增设相关的罪名。在这方面,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已经走在了前列,如西方发达国家的刑法学界已在研究、讨论如何用刑法规制生物医学研究中的人体试验等问题;[10]而日本不久前制定的《克隆技术规制法》明确规定,对于非法的人体试验最高可以处10年有期徒刑。[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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