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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监护制度论纲

意定监护制度论纲


李霞


【摘要】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是两大法系成年监护制度中的一种新类型,是以尊重自我决定权为理念、为化解人类老化的社会问题而产生的私法制度。它是指成年人意思能力健全时可以预先选定监护人并与之缔结委托监护合同,由当事人自我决定合同的内容,并且由公力机关予以监督的制度。在适用上,意定监护的效力优于法定监护。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只有法定监护而没有意定监护制度。但我国人口老化的现实决定了老年人对意定监护制度有强烈的需求。我国相关制度都替代不了意定监护制度的功能,引入意定监护制度,不会造成法秩序的混乱,反而有助于弥补现有法律体系的缺失。
【关键词】意定监护;法定监护;代理;人口老龄化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老年人对监护制度新需求的报道日益增多。[1]例如,年近七旬的甲,老伴已故,有一子一女。甲开始随子生活,儿子经常虐待甲,还欺辱甲的女儿。甲后来只得在外租房单过,甲计划几年之后不能自理了就去敬老院。即使进敬老院,甲也不想让女儿做监护人,而是想从社会上找一个愿意为甲做监护的人,负责管理甲的财产,办理甲在养老院的一切事务,负责用甲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治疗甲的疾病,为甲养老送终。对于监护人所做的这些事务,甲会按月向监护人支付费用,该监护人还可以继承甲的遗产。最后甲向律师咨询:甲在社会上找监护人的做法是否合法,应当通过什么手续找到这样的人?[2]


  

  另一宗报道中,老人乙向某公证处咨询办理监护人公证,找个监护人帮助自己照料生活,管理财产的事宜。公证员告诉乙,现阶段我国还没有专门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公证处的业务范围里目前没有为神智正常的老年人设立监护人的公证事项。[3]以上两例中的甲、乙提出了一个同样的问题:老年人精神健全时可否依个人意思选任监护人?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看,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只有法定监护,分别规定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民法通则》第131417181970133条,《民通意见》第4~8条以及《婚姻法》也有不少涉及成年监护的规范。适用的主体仅限于未成年人和行为能力不完全的成年精神病人,不适用于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甲、乙。目前,两大法系成年监护制度中的一种新类型—“意定监护制度”(下文的意定监护均指成年意定监护),完全可以满足甲、乙的需求。意定监护目的在于成年人意思能力健全时,按照自我决定预先规划其意思能力不足时的人身照顾、财产管理、医疗看护等事宜。实际上,本制度的利用者主要是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也称“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任意监护制度”、“预先性代理权授予制度”等,指本人意思能力健全时可以预先选定监护人,就有关监护的设立、监护的内容等均由当事人自我决定,并且意定监护的效力优于法定监护。为了与法定监护相对应,在学理上,通常称为意定监护。


  

  笔者在扼要介绍意定监护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现实和现行法制展开论述,以期对中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二、意定监护制度的形成


  

  (一)意定监护制度的诞生背景


  

  1.人类老化社会现实的需求


  

  20世纪后半叶以来,发达国家无一例外地卷入高龄化的狂潮,[4]人的老化对老年人生活的影响开始引起人们的重视,逐渐变老限制了老龄人处理日常生活事务的能力,并冲击着民法的行为能力、监护、代理、医疗行为、身体护理、住所、财产管理等制度。老年人在与老人院、精神病院等法人就人住、安养护理和治疗为内容的合同的需求骤增。以精神病人为对象的法定监护制度在老年人保护上显得力不从心。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在民法典制定的当时,起草者不可能考虑到高龄化社会的到来,民法典规定的成年监护制度不可能包括对因年龄增大而判断能力衰退的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因此,民法典已经不能调整这些问题了。”[5]因而,整备高龄者的法律支援体系便成为一项重要课题浮出水面,在此情况下,各国纷纷进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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