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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二、涉及相对事由与绝对事由的有关制度


  

  将不予商标注册的事由区分为绝对事由(absolute grounds of objection)与相对事由(rela-tive grounds of objection),是各国商标立法的通例。前者涉及申请商标的固有的不可注册性(不可商标性),主要涉及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商标的固有属性(是否具有识别性)以及是否符合公共政策;后者涉及他人在先权利的保护,主要关注申请注册人与他人之间的权利冲突。[4]该两种禁注事由是排中的,不存在第三种事由。两种事由的划分是构建商标注册和撤销相关制度的重要基础,许多制度都是根据两种事由的不同属性设计的,对于相关制度的完善也要考虑两种事由的不同法律属性。


  

  (一)注册商标撤销事由的法律架构


  

  已经注册的商标不适当或者产生了争议的,需要有相应的解决制度,这就是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我国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规定有一个由简到繁、由不完善到完善的发展过程。


  

  2001年《商标法》修改之前,我国商标法在注册商标的撤销事由的划分上不是非常清晰。1982年《商标法》规定了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的制度(第五章规定的“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其中第27条第1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1983年和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此未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1993年《商标法》的修改完善了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中的规定,即将1982年《商标法》第27条的规定修改为二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此次修改将“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纳入了可由商标局依职权撤销的范围。1993年和1995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将该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界定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可见,其中既涉及绝对事由(第(1)项),又涉及相对事由(第(2)、(3)、 (4)项),且以“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作为兜底。当时如此宽泛地界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范围重要原因显然是,1993年《商标法》没有保护驰名商标、禁止抢注被代理人商标以及保护在先权利的具体规定,现实生活中涉及这些相对事由的情形又非常多发,确有制止的必要,故在实施细则中作出这种具有变通色彩的规定。当时对相对事由与绝对事由并未作刻意的梳理。


  

  2001年《商标法》的修改显然在总结上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于相关事由进行了进一步的整合和梳理,将实施细则的一些规定纳入法律,如在相关条文中对保护驰名商标(第13条)、禁止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第15条)以及保护在先权利(第31条)做出了专门规定,在此基础上完善了第41条规定,即其前三款内容分别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从该条规定内容来看,其第一、二款显然划分为涉及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的事项,其整体架构非常清晰。有人非要按1993年《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解释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的有关规定,认为其第1款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仍然包括相对事由的事项,仍然是第41条的兜底条款而不仅仅是其第1款的兜底规定,实际上这种解释的立法基础已不存在。(1)原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对事由事项已分别纳入了2001年《商标法》的特别规定,而第41条恰恰又将这些特别规定的事项放入第2款之中,难道还非要再依据第1款的规定去解决相对事由事项、仍然使两者“剪不断、理还乱”吗?(2)第41条第一、二款均有各自的兜底规定,均能够穷尽各自的未尽事项,均为执法留够了空间和余地,已无将两者再行交叉适用的必要,即第1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穷尽绝对事由事项,第2款实质上以第31条前段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穷尽相对事由事项,两者已足以实现法律调整的周延。如果两种情形均不能涵盖,则应当考虑其本来就不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3)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的修改不仅仅是内容上的丰富和结构上的调整,更重要的是理念上更加科学、合理和先进。如正是由于第1款涉及绝对事由的事项,才有必要由商标局以职权撤销,且因注册商标不具有可商标性或者涉及公共政策,不应设定撤销时间的限制;第2款涉及的相对事由事项因为只关乎民事权益的冲突,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发动程序,且为平衡权利保护与稳定商标秩序的关系,设定了撤销时限,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商标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4)第41条的清晰划分和明确规定,更加符合法治要求,可以减少执法的随意性,给当事人更加明确的法律预期和更加可靠的保障。倘若对于仅仅涉及民事权利冲突的事项,无视商标法已经设定的法律界限,随意可以根据“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予以撤销,如仅仅以恶意注册为由,跨类保护在先未注册商标、保护无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而无视第13条、第15条和第31条既定的法律要件,则必然会使法律的明文规定形同虚设,使人们无所适从,从而根本上背离法治要求。[5]法律规定的架构和理念变化了,我们不能仍然抱着过去的规定不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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