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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有人主张,鉴于目前我国抢注他人注册商标的非诚信行为多发现象,尤其是在非类似商品上抢注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现象较为突出,应当允许此类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即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易于误导公众的,禁止其注册。笔者认为,有这种保护需要的商标,恰恰应当纳入所谓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目前之所以不能或者不愿纳入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把驰名商标定位太高了,本身是驰名商标定位不准确的表现和结果。那种具有较强显著性,且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已足以误导公众的商标,显然是在非类似商品上具有影响力的商标,将这种商标纳入驰名商标范围,岂不更符合驰名商标的商标法保护定位和意义?!根据我国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保护条件和保护范围的规定,其保护是一种相对宽泛的保护,不像美国联邦反淡化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广而门槛高,更像一种对于“较有名气的商标”的相对宽范围的保护(与欧盟制度相近)。况且,驰名商标本来就不是铁板一块,其相互之间有知名程度的差别,而这种知名程度只是影响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张保护的范围大小,涉及的是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定量而非定性问题。如果恢复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商标法本意,将其理解为对于一些其知名度达到了在非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和有保护必要的商标给予跨类保护的制度,而抛弃其商标法意义以外的印象和光环,特别是恢复到“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意蕴之后,这种保护上的障碍就荡然无存了。因此,只要恢复驰名商标保护的本来面目,找准其法律定位,就无需在现行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与一定影响的商标之间再划分出一种具有较强显著性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且,倘若再出现一类这种商标类型,不仅使驰名商标制度更加走向异化和神化,而且使得三种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的划分叠床架屋,其界限难以区分,使我国商标保护制度变得异常复杂和古里古怪,也更易于增加执法的随意性。


  

  因此,与上述划分相一致,在改变驰名商标名称的同时,将驰名商标的门槛降低,抛弃驰名商标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的通常界定方式,回归到“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的称谓和界定。


  

  当然,驰名商标的标准也不能太低,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给予较宽范围的保护,防止他人恶意抢注的制度,并非仅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之一途,而还有其他关联制度。例如,当今欧美国家虽在商标权保护上一直坚持而没有放弃商标权相对性原则,但对该原则的执行标准开始松动和放宽,即为扩张反抢注和禁用的范围,在类似商品的认定上保持较大弹性,必要时通过扩展类似商品的范围而制止对于他人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和使用,如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情况认定为类似商品上的使用。[3]这种措施在我国同样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即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驰名商标,可以视情况突破商品分类表的类似商品界限,将反抢注扩张到关联商品上,也即将关联商品纳入类似商品的范围,而关联商品具有较大的弹性,可以弥补驰名商标制度的不足。


  

  总之,通过回归驰名商标保护的本意和降低驰名商标的门槛,以及适当地灵活把握类似商品的界限和认定,我国现行制度已足以解决反抢注问题。当前有人把反抢注问题的执法障碍说得如此严重,或许主要是因为对现行法律规定理解和执行不到位、不准确、不灵活有关,只要把商标法的弹性规定用足用活,这些问题均能迎刃而解,没有必要再去创造一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制度,否则徒增混乱,与事未必有补。


  

  (三)驰名商标与著名商标


  

  目前在我国商标保护中,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了省级“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从商标法保护的需要看,这种著名商标因为达不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不具有驰名商标的保护意义。而一定影响的商标又不是按照行政区划确定的,而是根据商标在市场上的影响力确定的,所谓的“著名商标”事实上可以构成一定影响的商标,但一定影响的商标无需通过省级主管机关认定的方式确定。因此,在商标法保护的意义上,著名商标的层次似乎是多余和没有必要的。此外,在法律上铺设由知名商标、著名商标到驰名商标的行政层级序列和由低到高的认定通道,只能助长企业和社会追逐非市场的竞争,扭曲市场竞争,而且,按照行政区域人为划定一种商标知名度的地域界线,不符合保护需要和市场实际,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以非市场的手段强化竞争力,也不符合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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