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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诉讼的视角看检察官客观义务

  

  (4)积极的客观义务和消极的客观义务。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有时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要求检察官采取行动收集证据,或者采取行动制止当事人的滥用诉权行为;有时则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要求检察官不得以非法的手段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要受到排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以积极的客观义务为主,而辅之以消极的客观义务。检察官之所以介入民事诉讼,其原因主要不在于限制其自身的行动,相反,乃是要求其在适当的时候采取适当的行动,以确保检察监督的目标得以实现。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和立法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诉讼法中就不存在,相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能够提炼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规范。主要表现在:


  

  (1)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体现。民事诉讼法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其目的是为了法律监督,而法律监督自身便以客观义务的承受为逻辑前提。


  

  (2)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表现。民事诉讼法用四个条文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再审程序的内容,这其中有两条可以直观地解释为客观义务的具体化表现。其一,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再审事由的,应当提出抗诉。这里的“应当”显然属于责任性规范,其要求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一旦发现存在符合再审事由的情形,就应当而不是可以提出抗诉。其二,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这里又用了一个“应当”,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首先应当慎重,同时应当采用书面主义,而不得口头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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