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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诉讼的视角看检察官客观义务

  

  事实上的客观义务乃着眼于纠纷事实的客观展现,为了纠纷事实的准确呈现,检察官应当尽其所能,无偏颇地收集证据,论证事实,而无论这种事实在客观上对何方有利。这无疑是由检察官地位的超脱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就此点而论,简单地将检察官等同于当事人是不适合的。与事实上的客观义务相适应,检察官还负担法律上的客观义务。


  

  法律上的客观义务着眼于法律的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为此,检察官可以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形,就法律的诠释和运用发表见解。这种见解也应当是客观的,也是客观义务的具体体现。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并不停留于实体法的层面,事实上,它还越过实体法,进人到程序法的领域。在程序法的领域,检察官依然具有多方面的客观义务,比如确保事实认定者和法律适用者的中立性和客观性,确保双方当事者的诉讼地位始终处在实质上的平衡状态,营造良好的诉讼秩序和诉讼氛围,为诉讼程序的和谐文明进行提供环境保障或者说程序生态保障。从历史上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由实体的进而发展到程序的,或者是程序与实体的客观义务并存,乃是一个进步表现。从趋势上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实现程序化的改造,以程序上的客观义务为主要内容来设定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范形态,乃是大势所趋。


  

  (3)强式的客观义务和弱式的客观义务。这是着眼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程度来说的,通常来说,由法律明定的客观义务是强式的客观义务,而法律尚未规定的客观义务乃是弱式的客观义务。因此,强式的客观义务通常是无裁量权的,而弱式的客观义务则一般属于检察官裁量的范畴。然而具体的情形要较上述远为复杂。有时,虽然法无明定,检察官所负的客观义务依然可以是强式的,例如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以及保障审判者的中立性,对于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官而言,乃是不言而喻的,因而是强式的;如果检察官未能尽其职责确保上述状态的实现,乃属检察官的失职。与之相反,有时虽然法有明定,但也可以表现为弱式的客观义务。如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错误地发号施令,下级检察官可以而不是必须拒绝接受这种命令,这就是弱式的客观义务。可见,凡授权性条款表述的客观义务,均属弱式的客观义务;凡强制性规范所表述的客观义务,则均属强式的客观义务。提出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检察官所履行的客观义务,有时是可以裁量的,而有时则是无裁量权的。需加补充说明的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虽然具有内在强度上的差异,但这种差异性随着立法的变迁又是可以转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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