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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2)义务性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


  

  所谓义务性关系是指第三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可能负有义务或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第三人与其被告一方的法律关系产生预决效力,因此而辅助被告一方参加诉讼,通过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等活动,从而维护自己利益,或达到于己有利的预决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于规定》明确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资人起诉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义务性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主要是由原告在起诉状中通知,这是因为,原告是诉讼发起人,因此列谁为诉讼当事人是原告诉权的体现,原告自行承担所列当事人不适格或不全面的法律后果。但是考虑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义务性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求得于己有利的预决效果,达到间接维护自己利益的目的而参加诉讼,辅助与其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其也可以自愿申请参加诉讼。


  

  有学者提出,本诉被告也可以申请通知义务性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论依据是“诉的合并”。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现在之诉”与“未来之诉”的合并。由于“现在之诉”与“未来之诉”所及的两种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如果分别审理,法院在审理本诉时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必然会影响到另一个诉的处理结果,同时也会因承办人的不同,可能做出相反的认定,这就给法院的裁决等带来一系列的麻烦。为防止这种现象的出现,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节约司法资源,需要进行诉的合并。这种合并的前提是:(1)两个诉讼关系发生的时间是不一样的,一个已经发生,一个未来发生,或者未来可能发生;(2)如两个诉讼分别审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后一个诉讼中是当事人。合并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就是提前审理,预先承担。[28]


  

  笔者认为,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制度的目的是诉讼经济。但诉讼经济并不是诉讼的唯一目标,也不是诉讼的最高价值。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才是诉讼的最高价值取向。在诉讼经济和诉讼公正这二者间,诉讼公正是第一位的,诉讼经济应当是建立在诉讼公正之基础上的经济,没有诉讼公正这一基础的诉讼经济是缺乏程序保障的。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价值的重心在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这一点,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就应该由第三人进行选择。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诉讼外,在本诉原、被告申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应给予第三人参诉异议权。如果法院真正居于裁判者的地位,必须严格遵守第三人声明原则。若第三人无异议,可以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若第三人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院裁定,法院根据申请人以及其他当事人陈述的理由裁定是否允许被申请人参加诉讼。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中增加当事人异议程序,可以防止不当第三人参加诉讼,使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保持平衡。当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资格审查仅仅是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公正解决多个纠纷的前提条件。要真正保障第三人以及本诉当事人的权利,还需要许多程序制度合理的设计,把公正与效率等价值体现于其中。


  

  2.关于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所谓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一般的理解就是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明显的弊端,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是法院超职权主义倾向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具体体现。但也有学者从诉讼经济的角度阐释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合理性,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与本诉的法律关系有牵连,其与本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一次诉讼中加以确定,无需让本诉的被告另行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以实现一次诉讼解决两个甚至更多纠纷的效果。有的学者还从比较法的角度,提出美国、英国、爱尔兰法律授权法院在其认为必要时吸收任何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保证解决全部争议。


  

  笔者认为,虽然有一定的法律授权,但在实践中法院很少运用职权,主动发布命令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法院通知非自愿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仅仅是作为例外,法律虽然许可法院命令第三者参加未决诉讼,但是法院不能直接向第三人发布命令,而只能命令某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该第三人参与诉讼,如果该当事人拒不接收法院的命令,法院将驳回本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法院追加第三人实际上是与国际上的通用做法相悖的。无论是英美法系中的第三人被告、第三当事人,还是大陆法系中的从参加人、辅助参加人,都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的。比如,在法国民事诉讼中,非第三人任意(或自愿)参加诉讼的方式被视为强制参加,在强制参加情形,第三人是被强制性地牵连进他人已经系属的诉讼当中去的,参加的方式是由当事人传唤,而非由法院直接强制。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条到第4条的规定,法院不依职权强制第三人参加诉讼,向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权利请求应当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只是维护这种权利而不是代替当事人去行使这种权利。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传唤,其实质都与原告向被告发出传唤是相同的。[29]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属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相比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然而这一制度构建上,台湾“民事诉讼法”也排除了法院主动追加第三人。该法在第58条“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的规定之后,第59条又规定“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于本诉讼系属之法院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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