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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究竟何谓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学者用比较法的解释方法进行了阐释,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日本、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的从参加人或辅助参加人。在日本,要求辅助参加人对诉讼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也要求从参加人是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而所谓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系指本诉讼之裁判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而将致受不利益,或本诉讼裁判之效力虽不及于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依该裁判之内容或执行结果将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参照日本、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辅助参加人或从参加人对诉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是指,诉讼的判决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或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者法律地位。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也可能是间接的。直接影响到第三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是判决或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也可能是判决或调解书的结果;间接影响到第三人法律利害关系的案件处理结果,一般是判决或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12]


  

  关于“利害关系”的种类,也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之一,主要观点分为以下几种:一种主张“利害关系”有三种类型:权利性关系、义务性关系和权利义务性关系;[13]另一种主张“利害关系”为义务性关系,有的学者同意也包括权利义务性关系,但主要侧重在义务性关系。[14]除此之外,学术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牵连的含义包括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牵连,即其中同一主体分别涉及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权利义务的牵连;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即两个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有牵连,甚至可能是同一标的物。[15]上述三种观点都试图用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样一个标准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其他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区别开,而且都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与当事人一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利害关系完全可以从民事主体(包括第三人和本诉原、被告)所主张的或法院最终裁判所确认的结果来区分其类型。若民事主体主张或法院最终裁判该第三人对本诉处理结果享有一定的实体权利,那么这种利害关系就是权利性关系;若当事人主张或法院最终裁判该第三人对本诉处理结果承担一定的实体义务,那么这种利害关系就是义务性关系。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当事人地位


  

  在理论界有许多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立法规定存在着内在冲突,在理论和实务上产生了诸多令人困惑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从而导致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的不同论点都可以找到立法依据。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当事人,理由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体系上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原告、被告一起规定在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中,可以说我国立法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当事人,理由主要有:无论如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不能象原告一样有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也不能象被告一样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反诉。法律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某些权利义务与是当事人属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类似的情况在国外也不叫当事人,而称为准当事人或从当事人。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他在判决中承担义务,他是当事人;如不承担义务,他就不是当事人。[16]法院不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也不享受实体权利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辅助参加人;在诉讼中提出权利主张,或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法律地位上,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完全的当事人,而辅助参加人与大陆法系国家辅助参加人的地位相同,不是当事人。“辅助参加的效力”是辅助参加诉讼中法院判决对辅助参加人的效力,也叫“反射效力”、“事实效力”、“波及效力”、“构成要件效力”、“证明效力”等,其内容主要是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对于被参加人一方不得对法院判决主张不当,更不得提出与主参加人相反的主张。参加的效力不同于既判力的表现是:(1)尽管第三人对被参加的一方不得主张本判决不当,但并不排除第三人以被参加人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只不过是被参加人可以援引上述判决进行抗辩;(2)它也不涉及判决第三人和被参加人的对方当事人间的效力。它基于被参加人被判决败诉的结果而对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而发生,被参加人可在依法提出诉讼告知后,向第三人提出担保或赔偿请求,即可以本案判决为依据向第三人起诉,第三人不得主张上述裁判之不当。因此,辅助参加人不是当事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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