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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二)大陆法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1.法国。法国民事诉讼法根据第三人参诉的自愿程度的不同而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规定为任意(或自愿)参加和强制参加两种(《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任意的诉讼参加是由于他人之间的诉讼与自己有某种利害关系,其判决会间接地影响到自己的利益,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任意的诉讼参加根据参加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不同,又分为独立参加和辅助参加两种(《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其中独立参加是指第三人主张独立于本诉的诉讼请求而对他人诉讼的参加。而辅助参加则是指第三人在不提出独立的请求的前提下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以支持一方当事人的形式进行,参加诉讼的目的是担心在他人之间的诉讼中,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会影响到自己的利益。对于辅助参加人而言,他可以任意参加诉讼,也可以任意退出诉讼。但独立参加人撤回诉讼必须经原告和被告同意(《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95条)。而所谓强制参加则是指,第三人是被强制性地牵连进他人已经系属的诉讼当中去的,参加的方式是由当事人传唤,非第三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也非由法院直接强制。


  

  2.德国。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参加人是在他人已经系属的诉讼中,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对该诉讼标的的部分或全部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而在“辅助参加”情形,由于辅助参加人对他人已经系属的诉讼的诉讼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在参诉方式上,辅助参加人须以书状的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除此之外,第三人还可以因当事人一方的告知而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仍类似于辅助参加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 74条)。


  

  3,日本。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参加”,包括“辅助参加”、“独立当事人参加”以及“共同诉讼参加”。在参加诉讼的方式上,日本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诉讼告知制度,认可第三人基于一方当事人的告知而参加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3条)。


  

  4.台湾地区。根据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60条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遵守以下程序:第一,第三人应当向本诉目前所在的法院提出参加书状。参加书状应当写明本诉当事人、参加人与本诉的利害关系以及参加诉讼的陈述。第二,参加诉讼,可与上诉、抗告或其他诉讼行为合并提出。第三,法院应将参加人提供的参加书状送达于双方当事人。第四,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的参加未提出异议,而已作出言词辩论的,不在此限。当事人关于此项申请所作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但驳回参加的裁定尚未确定前,参加人可以实施诉讼行为。


  

  二、英美法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一)英美法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及其在诉讼中的作用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是当事人,因此第三人参加的诉讼,被称为第三当事人诉讼。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当中规定了第三当事人诉讼程序以及诉讼参加制度(分别见《规则》第14条和第24条)。前一制度也称追加第三人制度(impleader),它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为了其抗辩之需要,以第三人对其被诉的权利请求负有责任为由,将该第三人作为新的被告,追加入原来的诉讼。被追加的第三人本质上属于被告的被告,在法律上被称为“第三当事人被告(third-party defendant)”,而原被告之间诉讼中的被告,则被称为“第三当事人原告( third-party plaintiff) ”。这一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给抗辩的当事人提供更加充分的寻求保护的机会,它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参加制度中的强制参加;而后一制度又称诉讼介入(intervention),它有两种类型:作为权利的诉讼参加(intervention of right )和任意的诉讼参加(permissive intervention)。在前者,如果一个诉讼外的人的权益被一个现在的诉讼所阻碍,那么他应该能够介入诉讼以便保护其权益,除非其权益已为某当事人所充分代表。而对于任意的诉讼参加来说,其前提条件仅仅是有共同的问题存在。[5]诉讼介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案外人对于本诉讼标的应该享有的正当权益,从而避免由于该参加人在诉讼中的缺席而导致其权益损失。这一制度有点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民诉法上的独立参加制度。[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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