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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之诉还是物权之诉

  

  将此类案件界定为版权和物权之诉的竞合,还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当权利人可能对受侵害的作品已经制作了复制件,但只是为了选择版权之诉以图获得更多诉讼便利和更多的损害赔偿时,其完全可能故意隐匿该复制件而不向法院提供。如此一来,不但没有实现对权利人保护之目的,反而促使了权利人为诉讼诈害之可能。因此,将此类案件界定为权利竞合之情形是弊多而利少。


  

  二、遗失作品孤稿可获精神损害赔偿


  

  遗失作品孤稿的情况不宜界定为物权之诉和版权之诉的竞合,那么如何给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人以最充分的救济?作品的手稿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物,它和后者之间的区别就在于它是一个结合了所有权人著作信息的物。虽然加害人未从信息利用的角度侵害原告的版权,但结合了著作信息的作品物对权利人而言却有着特定的人格利益和人格价值。我们通常所讲的“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是作品之父”[7]就是这方面的最好描述。因此,在作品手稿唯一的情况下,如果有人侵害了该作品的载体并使其灭失,那么就不但加害了载体本身,同时还彻底性地破坏了载体上作品和作者之间的人格联系,从而可能引发权利人严重的精神不快和人格上的痛苦。此时,应当允许载体的所有权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立法已有这方面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遭侵权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作为一种特殊的“物质性人格”受损害的情况,允许物品的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精神损害。笔者认为,遗失作品手稿之情势可以适用该规定,由此,不但照顾了版权和物权的恰当分际,维护了二者明晰的规范界限,同时又能很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为其提供有效而充分的救济。


  

  三、结语


  

  版权系一种私权,在我们强调加强对版权人保护的同时,切不可忽视法律自身的逻辑构造和制度间的功能耦合,更不应以牺牲法律的衡平正义为代价去追求所谓的私益保护。只有在正确价值指引下,我们才能达致对纠纷的科学解决,才能找到处理问题的合理化路径,从而真正实现司法应对民事纠纷的能动。


【作者简介】
黄汇,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具体案情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
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均认定高丽娅用于写作教案的教案本的所有权属于其所在小学所有。但本文笔者赞同很多学者的观点,认为高丽娅写作教案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添附行为,高丽娅因此而获得了教案本的所有权,但这并不影响本文对问题的探讨。
李雨峰:“所有权与著作权的竞合——关于高丽娅教案手稿遗失案件的法律思考”,载《中国版权》2007年第3期。本案的二审法院在先后两次作出的审理中也都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作品的版权。
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42页。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转引自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文集》,台北荣泰印书馆1986年版,第169页。
刘家瑞:“精神权利的再生——论数字时代作者精神权利的存在基础与制度重构”,载《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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