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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境遇及改革要略

  

  应当转变仲裁的管理模式,而不应该由行政机关从仲裁机构的设立、管辖、运作、裁决与其执行等方面事无巨细进行“手把手”的帮扶,为此而将仲裁机构纳入行政系统的范围之内。相反,它要求完全放开仲裁机构的运作及其管理,由其完全自主,只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定尺度对仲裁进行监督即可。当然,司法监督仲裁也是敏感的问题。由于法定尺度的弹性,司法解释的张弛度必然存在,可能使仲裁机构从行政依附一下子转变到司法依附,从一个“火坑”跳入另一个“火坑”,遭遇都是一样的,不同的只是谁在操控。因此,仲裁机构的管理模式不仅要抵御行政监护的强势干预,更要防止司法过度监督的阴柔力量。总的来说,在仲裁机构的监督方面,“没有监督管理肯定是不行的,但是过多的监督管理也是不必要的;能够通过机构、行业内部监督管理解决的,就不要用外部监督管理的方式和手段,能够靠软监督就可以解决的,就不要用硬监督。总之,不要监督管理是不行的,太多太滥也是影响活力的。不仅对仲裁机构,就是对任何社会组织都是一样的”。[41]


  

  (二)重建保佐体制:从行政监护到行业监护


  

  中国仲裁机构业已一百八十多家,不可不谓“人丁兴旺”,但称得上行业中的翘楚、够得上业绩卓越者却颇为难寻,即便个中一二业绩显著,也难脱背后行政监护的功绩。群龙无首,容易滋生不正当竞争,因此需要规范和监管,这也是行政机关不愿放权的积极层面。但是事实也证明,行政机关进行监护本身也是政出多门,因地域不同而各异,并且正因为仲裁机构按行政区划设置,反而恶化了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这从正反两方面说明:第一,必须要有规范或者监管;第二,必须要有全国统一性的规范机构。这样的机构既不适合由行政机关来担任,也不适合由司法机关来胜任,因此必须要有一个行业自律组织来承担自治、自理和自律的责任,这就是人们期待的仲裁协会。


  

  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的共同家园,家园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平权的主体,仲裁协会作为服务性、指导性机构从本性上言也不应当建设成为一个强势、强权和实体化的机构。但是从中国现有国情来看,由于源远流长的行政监护传统,人事财权等等方面与行政机关的种种牵连不断,因而在推进仲裁机构民间化的过程中不宜采取暴风骤雨式的“阵痛式”革命,而应当给仲裁机构和行政系统一些缓冲,在行政化与民间化之间建立一个中介性的过渡状态,给予仲裁机构自身自我启蒙和独立发展的必要回旋时间。由此看来,笔者赞赏一种中庸之道,即尽速建立中国仲裁协会,并赋予中国仲裁协会以一定程度的行政力量,统一管理中国仲裁机构,使仲裁机构从传统的行政监护平稳地过渡到行业监护,并逐步培养自主理性。待到时机成熟之际,放开行业监护,仲裁协会从半实体状态完全转变为服务性、联系性机构,而仲裁机构则独立成长为法律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提倡的半实体性的仲裁协会并非大权独揽、宰制一切的独裁机构。这种大一统的仲裁协会显然是违背仲裁本性的,是对仲裁法的逆动,也是众多仲裁机构所致力抵抗的。[42]而且,大一统的仲裁协会还会给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重新控制仲裁系统提供极佳的机会,降低其操控难度,因为只要控制了仲裁协会,便足以“挟天子以令诸侯”。笔者提倡的半实体仲裁协会不在于对仲裁机构面面俱到地提供决定和命令,而是在传统仲裁协会的功能的基础之上提供加强力度的管理,如制定并出台仲裁员行为守则等规范。[43]


  

  此种方案具有可行性,其原因在于:第一,中国仲裁机构的确还不具备健全成熟的独立能力,更别奢谈与外国仲裁机构同台竞技,“与狼共舞”。第二,从行政强力监护到完全不管的过程中,容易导致过快过激的狂躁弊端,引发一系列的问题,需要一个缓冲阶段。第三,中国仲裁协会是最适合的监护机构,一方面它是民间性的组织,而且是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另一方面,仲裁协会本身具有的监管职能与传统的行政监护内容之间具有较强的衔接性,可实现仲裁机构从行政监护到行业监护的稳定接管。第四,强化仲裁协会的行政管理职能,促进仲裁机构之间的合作与自律,也是全球范围内仲裁界的一大发展趋势。[44]因此,从上述几个方面来看,建立一个半实体性的仲裁协会,是适合中国国情特色且有效兼容国际义务和国际实践的变通之道。


  

  (三)实现行政内化:仲裁机构内部的行政管理


  

  实现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脱钩、放权并不意味着仲裁机构不需要监管,也不意味着只需要仲裁协会的外部监管,一个更需要强调的方面乃是实现行政的内化,即强化仲裁机构内部自身的行政管理。


  

  仲裁机构与仲裁庭之间本来只是服务与被服务、协调与被协调之间的关系,为保证仲裁庭的独立裁决,仲裁机构不应对其实施行政管理的职权。这是仲裁通理。但是,除了将仲裁裁决的实质性决定权保留给仲裁庭之外,允许仲裁机构对仲裁庭的裁决进行管理却成为目前一些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的仲裁机构的先进经验,国际商会仲裁院即是如此。[45]国际商会仲裁院现行仲裁规则第27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在裁决书形式经仲裁院批准之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这一体制希望确保带有国际商会标记的裁决具有国际流通性,并有资格在尽可能多的国家获得执行。由于国际商会仲裁程序原则上可能在任何国家进行,而作出裁决的仲裁员的国籍和背景又是多种多样的,所以存在一个在裁决的认可和执行方面拥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中枢权威机构帮助仲裁员作出可靠的裁决,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谨慎分析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7条的遣字用句,会得到有益的结论。总的说来,国际商会仲裁院内部监督职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建议职能,二是核阅职能,尤以后者为重。而从管理的内容来看,只要保证一个前提,即不损害仲裁庭的独立判断,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范围几乎是全面的,从形式到内容,从实体到程序。归纳起来,国际商会仲裁院除了对仲裁裁决的形式进行修改、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评论以外,还包括审核可能的程序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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