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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

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

李浩


【关键词】民事证据;若干问题
【全文】
  

  同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大约是最简单笼统的了,总共才12个条文,过于简约的规定不仅与证据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不相称,而且也远远不能满足诉讼实务的需要。为了填补法律漏洞和细化过于原则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作出了大量有关民事证据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对指导当事人和法官正确运用证据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有应当规定而未规定,也有规定得不够清楚,甚至不尽合理的。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这对充实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推动民事证据立法,统一民事证据规则,克服证据规则地方化的倾向,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司法解释一旦颁布实施,便开始指导诉讼实践并受实践的检验,同时也成为理论分析和评价的对象。从总体上看,《证据规定》是遵循民事诉讼的规律,依据民事诉讼的特点,总结审判实务中的经验,吸取理论研究的成果而制定的,具有条款多、规定细、内容新的特点,与以往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的规定相比,对一些问题的规定更具体、更合理、更科学。当然,新的司法解释中的若干规定仍有探讨和商榷的余地,也还存在着进一步改进、完善的空间。此外,原有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大部分问题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消解,但也有一些问题却原封不动保留下来了。本文拟对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抛砖引玉,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使民事诉讼能够有序并富有效率地进行,需要确定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按照一定的标准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似乎已通过“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解决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问题。其实不然,因为按此规定,举证责任是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而确定的,是先主张事实,然后对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实际上颠倒了两者的关系。若仅从表面上观察,诉讼实际运作情况确实如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不同的事实,然后就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是举证责任决定主张责任而不是主张责任决定举证责任。这就是说,只有当举证责任按一定的标准已分配于双方当事人的时候,才能确定原告在诉讼中需要主张哪些事实,被告在诉讼中需要主张哪些事实。


  

  国外民诉理论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认识,大致有两种情形:一种认为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而事先很难制定一套分配举证责任的统一标准,而只能针对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个别地考虑和作出判断。在确定具体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时,法官应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包括政策、公平、证据之保持及证据之距离、盖然性、经验法则、便利、请求改变现状者应负举证责任等。另一种则认为,尽管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异常复杂,但仍有规律可循,确定分配举证责任的统一规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持前一种观点的,主要是英美法学者,持后一种观点的则是大陆法学者,尤其是德、日两国的学者。德、日两国分配举证责任的通说是“法律要件说”,尽管晚近有人主张用“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新标准来取代“法律要件说”,但新学说对“法律要件说”仅仅起到了部分修正的效果,未能动摇其通说的地位。德、日两国的法院主要是依据法律要件说分配举证责任的。


  

  我国以往司法解释中虽然也作出过有关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但从未规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证据规定》第5条对合同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具体规定。第1款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2款明确了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履行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第3款则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规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首先,它改变了以往司法解释中按照原告和被告规定举证责任的作法,采用了主张权利和否定权利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设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原本在于确定一条举证责任归属哪一方当事人的抽象的规则,它与具体诉讼中原告或被告的诉讼地位并无必然的联系,举证责任的分配要依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主张权利的一方还是否认权利的一方而定。尽管在多数民事诉讼中原告是主张权利的一方,被告是否认权利的一方,但也不尽然。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变成了否认权利的一方,而被告却成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因此,按照原告与被告来划分举证责任不具有普适性。其次,它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律。当事人主合同权利,自然应证明产生合同权利的事实。合同权利产生后,除非发生导致其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将一直存在下去,因此要由主张已产生的合同权利发生变动的一方对致使其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再次,由债务人对合同的履行负举证责任是适当的。合同的履行是引起合同之债消灭的原因之一,绝大多数合同又是通过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来履行的,因此合同履行与否及履行是否适当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主张合同已经适当履行的债务人负举证责任。当然,如果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债务人应履行的是不作为义务,在义务是否履行发生争执时,是否仍然要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是一个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我们应充分考虑作为证明对象的消极事实的特殊性,如果债务人并未实施合同禁止的行为,也就不会留下相应的证据,要求债务人证明自己末实施该行为显然是强人所难。另一方面,债权人主张的是债务人实施了合同禁止的行为而未履行合同义务,主张的是积极的事实,用证据来证明一件已发生的事实或一个已实施的行为显然要容易得多。所以,当合同义务是不作为的消极义务时,应当由主张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就债务人实施积极行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最后,在代理关系发生争议时,由主张存在代理权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也是合理的。这是由于:(1)从民法通则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看,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且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2)代理权发生争执,一般是对代理权的有无发生争执,一方主张代理关系存在,另一方则主张未发生代理关系,自然应当由主张代理权存在的一方对引起代理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3)对代理权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负担问题,德国和日本在民法典中专门规定由主张代理权存在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规定:“作为代理人订立合同的人,如果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在被代理人拒绝承认合同时应依另一方的选择对另一方负有履行或损害赔偿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117条第1款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从比较法的角度说明了规定由主张代理权的一方负举证责任的妥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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