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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的前提条件:犯罪还是刑罚?

  

  首先,将前罪限于故意犯罪,会在现实层面造成诸多不合理的结论。通说固守过失与故意犯罪的二元划分,从一种宏观的理念上认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很低、人身危险性不高。但实际上,在我国当前的犯罪设置体系中,即便在道义谴责层面比较,某些过失犯罪的责任也不一定低于故意犯罪(尤其是“故意行为”加过失结果型的过失犯罪)。{21}例如,按照通说,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不能作为累犯的前罪[8],但私自开拆邮件罪可以;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而受刑不能作为累犯前提,但因暴力干涉婚姻罪受刑则可以。从目前一些国家的立法例或者通说那里,本文的结论也能找到并非个案的支持。例如,巴西、法国、瑞士、西班牙、韩国等国刑法并未限制累犯必须是故意犯罪;意大利刑法对一般累犯也不作主观方面的限制,而对常习累犯,意大利的规定恰恰与本文的结论一致,即不限制前罪的类型,但要求后罪必须是“非过失犯罪”。{6}(110)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也未限定前罪的过错类型,通说观点都只强调受刑经历而不问前罪的责任类型。{22}(457){23}(402)


  

  其次,完全将前罪限于成年人犯罪是不理性的。当前的青少年犯罪正处在高发状态,青少年的犯罪率甚至高于其它社会群体;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犯罪的比例高达10%至13%。{24}在道义的层面,已经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输送宽容。在此之外无节制地仁慈,不仅对犯罪防控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还可能是对未成年人的“不负责任”,因为它可能给未成年人留下“刑罚也不过如此”的印象。因此,不能因行为人是未成年人而过度地限制累犯的成立范围,因为累犯制度针对的是刑罚效果,只要不存在认定自由刑钝感的障碍(即刑罚的主要部分是在未成年期间执行的),就不应当否认累犯的成立。


  

  在立法例上,英国有关未成年人累犯的观点与本文的结论相近,即规定行为人犯后罪之际必须满一定的年龄,而对前罪未作限制。{6}(116)《奥地利刑法典》第39条也规定,实施后罪之际,行为人必须已满18周岁,否则不构成累犯,{25}这也与本文的结论相接近。


  

  另外一方面的疑问是,本文的结论是否会导致被认定为累犯的情形大幅度地增加,由此引发纵向上的不公平。将未成年人犯罪作为累犯成立的前提,不会导致这种结果,因为《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并未对此进行限制。在过失犯罪方面,本文的结论的确扩大了累犯成立的前提范围。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累犯的认定数量会大幅上升,因为本文将累犯本质界定为自由刑钝感,意味着累犯的成立不仅仅需要形式条件,还需要具备实质条件。也即,在认定累犯之际,不仅要求行为人受刑之后再次犯罪,还要通过这一过程判断行为人是否因为对刑罚的迟钝与麻木而实施了后罪。这就要求从刑法学或犯罪学的角度分析前罪与后罪的关联:要么两者针对同一或类似法益;要么两者的发生具有犯罪学意义上的同一性或类似性,例如都是出于营利目的等。这些限制,会让真正需要用更严厉的刑罚处理的犯罪被当作累犯处理,而将那些没有体现出改造与矫治难度的罪犯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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