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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审判权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三、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程序性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审判权启动的被动性,是民事审判权的第四个基本特征。基于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否要通过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来予以解决,决定权在当事人。在这个意义上讲,民事审判权的启动是被动的,从而也使得民事审判权在服务于民众时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区别。因此,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虽然要进一步强调法院要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方便,审判权的行使要服务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但这些要求,只能在民事审判过程来表现,而不可在审判程序启动之前或审判程序结束之后。传统的法院为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而“主动服务”或“送法上门”的做法都不符合民事审判权启动的被动性的特性,应当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坚决予以杜绝。


  

  基于民事审判权启动的被动性的特征,现行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的启动问题是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目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也可以基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还可以由相关的法院主动的提出。再审程序由当事人申请启动顺理成章,由人民检察院以抗诉的方式启动,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情有可原,并不违背民事审判权启动的被动性。


  

  惟有由法院主动提出再审而启动再审程序,值得研究,因为它从形式上乃至实质上抹杀了民事审判权启动的被动性这一民事审判权的基本特征,属于非正当地行使民事审判权。因此,笔者建议,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应当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可以由法院提出这一制度进行变革予以考虑,在设定了改革方案之后,在适当的时候向立法机关提出改革的意见:废除由法院提出再审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


  

  民事审判权运行的程序性,是民事审判权的第五个特征。民事审判权运行的程序性,是指民事审判权的行使需要一个程序过程:在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上,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需要一个了解事实和分析案情的过程,这就需要一定的程序;要向社会表明法院处理案件是公正的,就应当将法院对案件审理的过程向社会进行展示,这同样需要一定的程序。民事审判权运行的程序性这一特性,实际上是民事审判的公正性对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个基本要求。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之一是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因此,我们在研究如何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的时候,要考虑到民事审判权运行的程序性这一特征,在变革过程中,要注意:不能以提高效率的名义,任意的缩减程度或者将正当的程序改变为非正当的程序。比如,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缩减有关的程序应当是建立在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基础上,不可不考虑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而以提高效率的名义任意缩减案件的审理程序;如,以法院可以对案件当即进行审理的名义而不给被告人进行答辩和委托代理人的准备时间,这实际上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们强调民事审判权运行的程序性,是提醒注意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得有个过程,这个过程的存在,是有利于民事审判的公正的,是有利于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的。我们并不反对在遵循审判规律的前提下,对现行的民事审判程序进行改革。象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的想法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所尝试繁简分流的做法,就是很好的想法和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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