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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审判权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坚决地作出第一种选择。因为第二种选择的结果,是让先进的思想屈服于落后的观念,是让先进的制度去迁就不思进取的制度的适用者,它只能导致社会的退步或停滞不前。而第一种选择,则十分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就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言,只有改革落后于时代的民事审判制度,才有可能建立起现代意义的民事审判制度,也只有这样去做,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才有其真正的意义。


  

  当然,在作出了第一种选择的同时,要考虑社会现实有关问题的解决。即为了保证体现出民事审判权的中立性,在我们要求法院应当尽量的少介入主动的去证明案件事实,避免出现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对一方当事人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倾向的同时,能确实保证我们所建立起来的先进制度能得以切实的实现。针对有部分当事人和法官不能适应改革后的举证责任制度和庭审制度的情况,一方面可以考虑采取一些措施使有关的当事人和法官能够尽快的适应先进的制度,如在民事审判中由法官对当事人对有关问题予以阐释,使当事人能较充分的履行举证责任;对在岗的法官进行培训,使他们具有驾驭庭审的能力。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在现有的制度之外再增设一些配套的制度,以使这些先进的制度能较顺利的得以执行,如在一定条件下要求民事诉讼的进行必须由律师代理,即建立相对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而在法官制度建设方面,要进一步对法官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不能胜任法官职位的法官应当调离法官岗位。


  

  二、民事审判权的统一性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审判权行使的统一性,这是民事审判权的第三个基本特征。统一性的含义包括两方面,一是民事审判权由法院统一行使,其他机构无权行使民事审判权;一是民事审判权的行使是统一的,即中国各级和各地的法院在行使民事审判权时,是依据相同的法律。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长期以往存在着“以言代法”“以言压法”的现象,这些现象的存在,主要是源于地方行政对民事审判的干涉,是地方保护主义和中国民谚“官大一级压死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显现。“以言代法”“以言压法”的作法,不仅仅是对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的破坏,而且也是对民事审判权的统一性的破坏。要根除这样的现象,除了认识上要强调各个政党、各级官员要尊重宪法和法律外,在制度上还是要如上文所述的建立相对独立的法院的组织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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