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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审判权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笔者认为,确定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应当正确地认识民事审判权性质,认识清楚民事审判权的本质。换句话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应当在强调民事审判权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手段的基础上来确定。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无论是对审判工作方式的变革,还是对审判程序制度的变革,都应当以审判权服务于当事人的诉权为基点,反之就是本末倒置了。由此我们所得出的结论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应当朝着使我们的民事审判制度能更有力、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的方向发展。在这点认识上,日本司法界所提出的对日本司法改革所确定的目标--使日本国民更方便、有效地利用日本的司法制度的观点,对我们更好地认清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具有借鉴意义。


  

  一、审判权的独立性、中立性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这是民事审判权的第一个基本特征,即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是民事案件得到公正审判的基本保证。民事审判权的这一特征,要求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任何团体和个人无权对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进行干涉。我们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应当进一步强调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民事审判主要应摆脱来自于地方行政的干涉,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X源于地方的经济利益,但其得以真正的实现,则是依靠地方行政的力量。而地方行政之所以足以干涉、甚至左右民事审判,从体制上讲,是因为我们的法院的人事、财政制度受制于地方行政。因此,要保证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对法院的人事和财政制度进行变革,使法院的人事、财政能独立于地方行政,否则,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只能是一句空话。


  

  民事审判权对双方当事人作用的中立性,是民事审判权的第二个基本特征,即民事审判权的中立性。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应当居于中立的地位,这不仅仅是基于审判公正的要求,而且还是现代审判格局对民事审判外在模式的要求。民事审判权的中立性,要求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中,要居于超脱的地位。这就要求法院在民事审判中,不能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就案件事实证据的提出和辩论过程中应当尽量的少介入。应当认识到,在民事审判中,证明案件事实是当事人的事,法院的职责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适用法律。在新中国的传统上,法院进行民事审判实行超职权主义。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方面,法院有比较多的介入,这一方面使法院的工作量加大,另一方面还给人们留下了法院的民事审判具有倾向性的印象:因为法院主动去收集的证据,在客观上可能是有利于一方当事人而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因此,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当下决心改变传统的这一作法。在我国已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全国各地不少的法院已经在这方面作出了努力,采取了一些具体的措施,如强化举证责任制度,庭审中改传统的纠问式为抗辩式,等等。但是,在这些具体措施的实施过程中,遇到了相当大的阻力。原因主要是当事人和法官的能力不能适应。于是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出现了“倒流”的现象:审判方式回到了原来的审判制度的轨道上了。“倒流”现象的出现,给我们提出了这样的两个问题:一是上述有关法院所采取的这些措施是否是符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方向?二是如果这些措施是符合改革方向的,那么,现实社会有不适应之处,我们应当怎么办?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无疑是肯定的,因为这些措施反映了民事审判权对当事人作用的中立性的特征,符合现代法制社会民事审判发展的潮流。而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则涉及到对两种结果的选择:一种选择是,为了加快社会发展的整个进程,而要求社会各方适应社会发展的先进制度,并因此有可能造成对社会某个或部分群体的利益的损害;另一种选择是,为了迎合社会的某部分现实,而放弃对促进社会发展的先进制度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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